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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23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王伯文

原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郭秀雯
被告
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煥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買賣契約涉訟,對於貨款之給付,並未約定履行地,至於原告主張之交貨地點,雖在本院轄區內,惟此乃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履行地,並非兩造意思合致而屬民事訴訴訟法第12條之約定債務履行地。而被告為私法人,設在新北市土城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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