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賴榮崇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品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3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林品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 投區磺港路磺港便橋時,因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承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傅仰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 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2,213元(含工資費用:15,819元及零件費用:46,394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承懋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62,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伊有肇事責任。當時是紅燈變綠燈後B車沒有起駛,伊就從後面碰撞到B車。當時伊只是輕輕碰撞到,所以伊認為不可能有這麼多的零件要修復,但伊沒有要聲請傳喚車廠人員到庭作證,請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證據資料在卷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相符。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62,213元( 含工資費用:15,819元及零件費用:46,394元)。被告雖抗辯當時伊只是輕輕從後面碰撞到B車,所以本件B車不可能有這麼多的零件要修復云云,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B車原 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與B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本件 被告既表示不聲請傳喚維修人員,復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何項目有何不合理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9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 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5月12日為止,B車已實 際使用1年6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3,87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5,819元,共計39,693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9,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394×0.369=17,1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394-17,119=29,275 第2年折舊值 29,275×0.369×(6/12)=5,4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275-5,401=23,87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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