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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楊峻宇
  •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 原告
    張慧卿
  • 被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710號 原 告 張慧卿 被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小字第47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號5樓之8房屋(下 稱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因7樓住戶即被告公司因通水管而導致淹水,致原告所有地毯及房客之電腦等受損,金幹線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訂於111年6月21日召開會議,原告委請房客代理出席向被告公司求償地毯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927元,惟原告一直未受賠償,嗣後始知被告公司已與管委會達成賠償協議,並賠付管委會相關賠償金額共計8萬5,000元,被告公司已將賠償金額全數交予管委會,然原告先前已確實委任管委會向被告公司求償,管委會卻未轉交且拒絕給付賠償金予原告,且原告前對管委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因管委會否認曾受原告委任與被告公司洽談賠償,而經判決認需由原告另行向被告公司求償,且被告公司先前所賠償予管委會之金額項目亦不包括原告受損部分,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淹水係因公共管線未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當初因無法確認淹水責任歸屬,被告只是補償,並非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7樓房屋淹水致其所有置於5樓房屋內之地毯受損,乃肇因於被告通水管為致,並提出協議書為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見北院卷第33頁),其上僅記載排水系統回堵溢流並未記載淹水之歸責原因,況負擔賠償金8萬5,000元者為訴外人惠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亦非被告,尚無從基此間接證據之間接事實,推認被告侵權行為之主要事實。此外,原告則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地毯受損係肇因於被告之行為過失或建築物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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