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高眾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高眾望 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蔡杰翰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被告高眾望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3,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686元,及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KC-6255 110年4月15日 112年2月26日 5年 1年11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29,200元 34,237元 14,296元 43,496元 112年11月4日/112年12月26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5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3、79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237×0.369=12,6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237-12,633=21,604 第2年折舊值 21,604×0.369×(11/12)=7,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04-7,308=14,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