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310號
- 原告
-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實貴孝夫
- 訴訟代理人
- 曾妍珊
- 被告
- 鼎有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永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被告為「鼎有泰有限公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