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470號
- 原告
- 李政宜
- 被告
- 模羯模型文化企業社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雲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模羯模型文化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模羯模型文化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約定之履行地為新北市淡水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以模羯模型文化企業社為先位被告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以謝雲皓為備位被告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模羯模型文化企業社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模羯模型文化企業社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