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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4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李政宜
被告
模羯模型文化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謝雲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模羯模型文化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模羯模型文化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約定之履行地為新北市淡水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以模羯模型文化企業社為先位被告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以謝雲皓為備位被告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模羯模型文化企業社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模羯模型文化企業社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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