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472號
- 原告
- 葉雅玲
- 被告
- 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紀竣
- 被告
- 張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零伍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又原告請求交通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未經被告爭執,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MCH-7992 105年8月15日 111年8月10日 3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250元 54,800元 5,480元 6,730元 註一: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 月15日。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800×0.536=29,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800-29,373=25,427 第2年折舊值 25,427×0.536=13,6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27-13,629=11,798 第3年折舊值 11,798×0.536=6,3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98-6,324=5,474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