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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4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葉雅玲
被告
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紀竣
被告
張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零伍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又原告請求交通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未經被告爭執,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MCH-7992 105年8月15日 111年8月10日 3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250元 54,800元 5,480元 6,730元  
註一: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
月15日。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800×0.536=29,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800-29,373=25,427
第2年折舊值        25,427×0.536=13,6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27-13,629=11,798
第3年折舊值        11,798×0.536=6,3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98-6,324=5,474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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