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946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揚
- 被告
- 白雪
- 訴訟代理人
- 鍾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中央南路口時,因於左轉車道直行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其右前車頭碰撞右側直行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永大除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潔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左後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受有損害,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486元(其中工資費用:72486元,零件費用: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車車損之高度與系爭事故不符,且警方所為現場照片顯示B車並未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其承保之B車發生擦撞,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7248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前開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系爭事故係A車於左轉車道直行至前開地點,其右前車頭碰撞右側直行之B車左後車身所致,並經A、B兩車之駕駛人於該現場圖上簽名,核與前開現場照片所示A、B兩車之車體擦痕所在位置相符,且依該現場照片內所示車損情形,B車之左後車身處確有擦痕,參以前開案發過程兩車之行向及相對位置,堪認B車之前開車損確為A車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所示B車修繕處,參照前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B車受損情形,堪認前開估價單內所載維修項目與B車之車損位置尚屬相符,且其上所載修復方式亦屬合理,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車輛修復費用72486元,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3月21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