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建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飛泓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李世斌、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闕詩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建小字第1號原 告 飛泓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斌 被 告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詩芸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泓葉造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葉公司)為股東及合夥關係,被告先前叫吊車的錢係以現金當場支付,後來改稱月結並以開票方式支付,被告於民國110 年12月至111年1月期間委託泓葉公司向原告承租7噸、12噸 、16噸、25噸輪型起重機,至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 水返腳公園(下稱系爭工地)從事吊鋼構、水泥、花土、貨櫃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11年1月20日施工完畢,然被告及泓葉公司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42,000元工程款,其間原告向新北市工務局養工處詢問工程款乙事,其回覆系爭工地所有工程款皆已付清給被告及泓葉公司,惟被告及泓葉公司卻藉故工程讓他們虧錢而不願付吊車尾款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及存證信函等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對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簽單之形式真正有爭執。前述工作簽單上簽名之「林光盈」、「施北紳」及其他人,均為訴外人泓葉公司員工,無權在工作簽單上代表被告簽名。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積欠工程款42,000元及被告與泓葉公司為股東關係等情。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42,000元,無非係以工作簽單8紙、 統一發票、請款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據。惟泓葉公司承攬被告就系爭工地之部分工程,前述42,000元款項係泓葉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泓葉公司於施工期間,曾因財務問題,由被告以支票付款是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原告,惟契約關係仍存在於泓葉公司與原告間。泓葉公司嗣因自身財務未改善,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可領,被告無法再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泓葉公司與原告間之111年1月份請款。 ㈢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固為原告,惟此乃原告應向泓葉公司請款之111年1月份發票,被告誤收察覺後,立即開立折讓單返還原告,惟此並非代表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曾以7噸、12噸、16噸、25噸等輪型起重機至系爭工地從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20日施作完畢,原告迄今就系爭工程仍有42,000元款項尚未受償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簽單、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等為證。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之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項4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乙節,固已提出工作簽單、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等為證(見新北司促卷第11至13及第25至27頁),然前述工作簽單、統一發票及請款人均僅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尚無法藉此即認系爭工程之契約存在於兩造間。雖前述工作簽單客戶名稱係記載「辰茂營造」,且於簽收人欄內亦有簽名,然客戶名稱亦為原告單方填載,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泓葉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第27頁),前述工作簽單上之簽收人「林光盈」、「施北紳」等人,均為以泓葉公司為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衡諸常情,前述「林光盈」、「施北紳」等人應係泓葉公司之受僱人,始由泓葉公司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故被告所抗辯之前述工作簽單上之簽名均係泓葉公司員工簽收乙節,應屬可信。況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工程款項未獲清償後,亦係傳送訊息向「泓葉林光盈」、「林光盈」之人催討前述工程款項,前述工作簽單既係由原告出具後由泓葉公司人員所簽收,系爭工程款項未獲清償後,原告亦係向泓葉公司林光盈之人催討,而林光盈復為泓葉公司員工,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泓葉公司乙節,自屬可信。 ㈢另參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汐止區公八部分用地新闢工程及周邊環境整理」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知被告係向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承攬包括系爭工地在內之新闢工程及周邊環境整理工程,再將此工程之部分轉包予泓葉公司,依前述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工程總價包括人工、機器、工作所需一切設備及運送費用等項目,泓葉公司為依前述工程合約書所載為施作,本需負擔為完成工程之設備費用,故縱然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係在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所承攬之工地現場,亦非謂被告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以支票支付110年8月至10月之款項予原告,並提出前述月份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然被告係向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承攬工程,為最上端承包商,就全數工程需負最終責任,基於延續工程進行之考量,以監督付款方式,代泓葉公司支付應由泓葉公司支付之110年8至10月工程款項予原告,亦屬商業常情,尚不得依此而謂系爭工程之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故原告前述主張,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