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消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傅菊英、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技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傅菊英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陳泓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丁正滄為原告,並以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士林中正分公司為被告,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增列傅菊英為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調解期日時撤回原告丁 正滄之起訴,並更正被告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原告所為之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至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之士林分公司購買大金牌空調一台,因銷售人員即訴外人吳宗叡係以2022年大金牌家用空調綜合型錄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依原告住家客廳坪數,應購買額定能力7.2KW之冷氣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313元,扣除星展銀行現折贈品券1000元後,原告以其配偶訴外人丁正滄信用卡實際支付55313元,詎訴外人吳宗叡未於銷 售時告知其出售者為2021年生產之庫存空調(下稱系爭空調),迨至111年9月25日系爭空調安裝完成,經原告逐一檢查後發現系爭空調為2021年生產,認為被告給付有瑕疵,而致電要求更換為2022年生產之空調,被告置之不理,嗣因多次協商未果,而於111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爰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5313元及返還原告原有之冷氣,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空調時,並未向被告門市人員要求一定要購買製造年份為2022年之機型,系爭空調業經原告確認安裝完成後得正常運作,並於出貨單上簽名確認無訛,並非瑕疵品,被告既已交付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產品,亦無其他約定或法定解除契約事由,原告以製造年份為由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又本件交易為實體買賣並非通訊交易,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7日猶豫期間之適用,且系爭空調 於111年9月25日安裝完成,原告遲於111年12月12日以存證 信函要求解除契約,顯已逾7日猶豫期間;縱認解除契約適 法,原告主張返還舊機亦非屬本案回復原狀之範圍,本件依買賣契約所須返還者僅為系爭空調價金,被告公司於安裝系爭空調時,受原告單方之拋棄指示,協助原告回收舊機,自不屬於本件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時)存在者為限,則買受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大金牌空調,經訴外人吳宗叡提示2022年大金牌家用空調綜合型錄後,支付55313元購買系爭空調,並於111年9月25日安裝完成系爭 空調,原有空調則由被告協助回收,嗣因系爭空調為2021年製造,而於111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外包裝照片、廢四機回收聯單等影本及2022年大金牌家用空調綜合型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所欲購買為2022年份製造之空調,被告所給付為2021年份製造之空調,因其給付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給付之系爭空調存有前開瑕疵之情事,負舉證責任之責。 ㈡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洽購空調時即要求購買2022年製造之空調云云,固據其提出前開2022年大金牌家用空調綜合型錄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配偶丁正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吳宗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原告夫妻於111 年9 月23日到店時就所欲購買之空調有無口頭上或其他方式特別要求出廠之年份?)沒有。」、「(問:當日在現場接洽原告夫妻的時候,他們有無提出要2022年份出廠製造的空調?)購買當日沒有。」等語顯有歧異,然證人丁正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問:請問證人在111年9月23日購買系爭空調當時曾有口頭上與被告公司人員要求提供需為2022年出廠的冷氣嗎?)我是根據2022年的型錄指著說我要這一款的。」等語,足見證人丁正滄與原告於購買空調時僅指著前開型錄以確認購買商品,顯難認兩造間就所交付空調之製造年份限於2022年製造乙節已達成合意,參以證人吳宗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稱:前開型錄右上角所載PCW2022-S,僅代表是2022年可以選購或是預上市之機種,與製造年份無關等語,核 與空調商品之一般交易習慣尚屬相符,且依卷附之販賣明細單及出貨單所載內容,其上均未載明原告曾要求所給付空調之出廠年份事宜,應認證人吳宗叡前開證言,較屬可採,是自難僅以系爭空調為2021年出廠即認該商品存有瑕疵。況依被告所提出之日本大金空調台灣總代理合泰興業有限公司回復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2.系爭空調商品在海外生產製造後…依正常狀態至少皆需耗費3個月時程(如遭遇 疫情停工塞港、缺櫃等不確定因素,更會造成進口輸入緩慢)…。」等內容,且原告亦肯認該運送時間尚屬合理,足見前開空調商品顯有因運送時程而有交付不同出廠年份之可能,此種情形本為消費者所得預見,自難認所交付之物品即屬不符約定品質而有瑕疵,審酌證人丁正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除了通知被告公司空調的出廠年份有問題外,還有無向被告公司反映空調有何問題?)沒有,只有針對出廠年份。」等語,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空調並無其他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空調確存有瑕疵,自難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以回復原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13元及返還原告原有之冷氣,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其與證人吳宗叡間對話錄音內容,以確認其有無向原告詢問機器使用是否正常及有無請原告測試機器,然該等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6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