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葉明峻(原名:葉維橙)、博元貨運有限公司、張博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葉明峻(原名葉維橙)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博元貨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博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博元貨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博涵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往南方向至酒泉街口處時,涉有未依交通號誌左轉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葉賽蘋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經送廠估修後,預計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1,750元(含鈑金費用 :105,500 元、烤漆費用:64,300 元及零件費用:331,950元),葉賽蘋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 告張博涵請求如數賠償。而被告博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博元貨運公司)為被告張博涵之僱用人,自應就其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及如受一部或全部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B車修繕費用舊零件更換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前已以通知函通知原告補正其為B車行車執照及債權 讓與證等足以證明原告為B車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惟原告仍未為補正。又本院依職權查詢B車車主為葉賽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原告並非B車車主。而本院業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通知原 告應於7日內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到院,然原告迄今未為補正 ,除未提出其為B 車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外,亦未提出已自B車所有權人葉賽蘋受讓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相關證明,故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駕駛之B 車縱因而受損,然原告既非B 車所有權人,難認原告所有權受到損害,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B 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1,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