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杰恒國際有限公司、陳浩華、畢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鄧淞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杰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華 被 告 畢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服務費新臺幣368,550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服務協議書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上開服務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於法人為營業址)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