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黃雅君
- 法定代理人袁梅花、黃美月
- 原告高速雷射分色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東立出版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47號原 告 高速雷射分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梅花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東立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印刷製版前端之分色業務,並長期由被告委任原告就其提供之出版品底稿圖片完成電腦分色工作,並以電子存檔方式傳送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再以月結方式,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間已依上開方式合作多年,原告因所從事之產業日漸不符趨勢,不得已於民國111年11月間決定營業至111年12月15日,並貼出公告,亦傳送予往來之客戶,同時提醒客戶應於111年12月10日前自行 取回存放於原告公司之底片或委託原告清運,惟原告於111 年11月14日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2月10日取回歷年由原告無 償寄託保管之印刷底片(下稱本案底片),迄至111年12月15日結束營運,被告遲未取回前開底片,而原告為淨空承租 之營業處所,於112年1月1日將被告存放之底片移置於原告 另行承租之車位,該車位每月租金為3500元,每月1日給付 ,計算至起訴當月(即112年6月)止計6個月,業已支出租 金21000元(計算式:3500×6=21000),另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間接受被告訂單(下稱系爭訂單),於完成 約定圖片之分色工作後,分別開立111年11月、12月兩紙共 計新臺幣(下同)459323元(計算式:310433+148890=459323)統一發票及111年11月、12月兩份請款單明細向被告請 款,並將受任為被告完成分色工作之電子備份檔案收錄於硬碟,由被告於112年2月23日指派職員即訴外人陳茂松負責點收,原告業將受任完成電腦分色工作之檔案如數交付予被告,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前開報酬,嗣經原告於112年4月14日發函催請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前支付報酬,迄今仍未獲給付,爰依委任及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2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自89年起成立雙務有償底片分色委任契約,被告於111年11月間知悉原告將結束營業終止雙方委任契 約,雙方陸續就103年後製作之底片電子檔案已完成交接程 序,惟就89年至103年間,被告委任原告製作或保存之實體 底片,所有實體底片之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再版書籍時仍有需要上開底片,並非如原告所述已無經濟價值,於112年2月23日由被告公司印務部課長訴外人陳茂松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點收交接103年後底片電子檔案光碟時,已現場提 供被告公司要求返還103年前實體底片清冊與原告,惟至今 原告尚未通知被告後續清點交接事宜及細節,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受任人,其既已處理完成委任人委託處理之事務,則應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或製作完成之實體底片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原告尚未返還委任契約中取得或製作完成之實體底片,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又前開車位租約為原告結束營業後自行承租,被告並不知情且未同意,且存放物品是否全為被告之底片亦有爭議,而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或製作出來之底片成品應交付委任人即被告,而被告就原告因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併同利息償還原告,該二義務乃係基於同一委任關係而生具有對待給付之性質,且在實質上或履行上亦有重大牽連性,故兩造自各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在對方未履行對待給付之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就 被告提供之出版品底稿圖片處理電腦分色業務,嗣原告於上開時間接受系爭訂單並完成電腦分色工作,然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報酬4592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訂單完成傳送證明資料、系爭訂單之統一發票、請款單、點交紀錄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原告應返還被告提供之底片為由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指應交付委任人之物品,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處受取之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所指原告應返還之底片既係由被告所交付,顯非原告為處理事務而由第三人處取得,則被告得否依該規定請求原告交付,即有疑問;又系爭訂單係於111年11月 、12月份所為,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自109年後係以電子檔交付原告處理電腦分色業務,核與原 告主張系爭訂單僅交付電子檔而無底片乙節相符,則被告以原告未返還系爭訂單之底片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尚屬無據;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並未要求原告全部返還系爭訂單前所有之底片,而僅就其所挑選需要再版部分請求返還等語,則原告縱負有返還前開底片之義務,核與被告所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報酬,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就系爭訂單業已完成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單之報酬459323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其自111年12月15日結束營業,因被告遲未取回本 案底片,而於112年1月1日將底片移置於原告另行承租之車 位,並支付每月租金3500元,迄至本件起訴時,業已給付112年1月至6月份之租金21000元等事實,並提出停業公告、汽車位租賃契約書、存放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及保管明細(即112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在卷可稽;又被告雖 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證人葉秀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負責將原告所保管被告公司之底片交付被告清點之業務,過程是依被告公司職員告知所需底片,由其造冊給被告,造冊完有通知被告清點,所整理之底片就是放在地下停車場三個櫃子之二十個抽屜,且其整理之底片即為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保管明細所載等語,而證人黃世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有通知被告來取回底片的事情?)知道,因為有很多是我轉達的,就 是在結束營業前…一開始我們老闆是說看他們要不要,要就他們載回去,不要我們幫他處理,後來因為東西很多,經過雙方討論後,他們就要求我們造冊,他們再開會討論,其中要的留下來打勾,放到櫃子裡面,其他的就裝成幾個棧板,是雙方同意的情形之下弄成這樣,後來我們公司要結束了,通知他們來載走,他們也不來載走,我們沒辦法,也不能丟掉,就租了停車格來存放。」等語,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稱僅挑選需要再版之底片請求原告返還之處理過程大致相符,足見原告確已於結束營業前即通知被告領回本案底片,並依被告之指示辦理領回事宜;另依被告所提請求原告返還之底片清單(即原證七存證信函之附件)所示,核對原告提出之前開保管明細之結果,其上所載書名大致相符,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該停車場所存櫃子內確有前開保管明細書名所載之底片,僅因集數不明而無法清點等情,堪認前開停車場所存放之底片應為被告所有無訛;又原告主張係為被告保管本案底片,且被告迄今尚未取回底片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約定保管前開底片之方法,而依前揭停業公告所示,原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公告其將於111年12月15日停業,並要求廠商將存放於公司之底片於111 年12月10日前自行取回或委託清運,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確曾收取該停業公告,則原告於停止營業後因保管底片所支出之車位租金,應屬為保管前開底片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償還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12年1月至6月之車位租金21000元(計算式:3500×6=21000),亦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車位 租金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前給付前開報酬459323元,而該存證信函業於112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報酬459323元,尚得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 請求給付其所支出之車位租金21000元,因並未於前開存證 信函一併請求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4日送 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車位租金21000元,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112年11月24日由被告提出 之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而該等書狀內容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41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證人日旅費1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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