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蘇清中、張家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中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中 被 告 張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由訴外人蘇清中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3182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5699號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係為向其調借同額現款,然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未將原告欲貸與之款項匯款至原告名下帳戶。本件被告既未依約交付借款,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應不成立。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貴院112年度司執慎字第456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已經執行完畢,伊已領到全部債權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而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債權人如已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就 原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存款為強制執行,並經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699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予華南商業銀行大稻 埕分行,囑託該行在30萬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404元之 範圍內,對原告上開申設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存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該行因此依本院上開執行命令於111年7月7日將原告存款債權321,351元支付被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而終結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終結,依上開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已終結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