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宇漢科技有限公司、陳威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宇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郡 訴訟代理人 葉秋伶 鍾佳慧 被 告 台灣春達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蓁 訴訟代理人 宋範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與伊成立承攬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伊訂製空氣浴塵室及浴塵型傳遞箱(以下合稱系爭設備),安裝於被告之客戶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撼訊公司)之子公司即撼衛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撼衛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C棟地址 。嗣被告於同日給付伊系爭設備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66,200元之30%即139,860元作為訂金,伊隨即展開作業並於111 年11月23日依約安裝系爭設備完成,嗣伊於111年12月23日 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尾款,然被告卻要求伊提供兩造契約未約定之產品證書、定期保養卡、安裝驗證確效報告書、操作驗證確效報告書、空氣微粒過濾證明資料、電性安全規定檢驗核准證明、電磁輻射安全檢驗證明、電力能源效能檢驗標準證明及傳遞箱內部不鏽鋼材質檢驗證明文件等為由,陳稱系爭設備驗收未完成,一再拖延拒不付款。惟系爭設備經送檢驗實已通過驗證,且撼衛公司已將安裝系爭設備之款項如數給付予被告。而被告僅遲至112年4月28日給付尾款其中163,170元,尚餘163,170元不願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所簽之報價單已明確記載 其收款方式係訂金30%及驗收款70%,然系爭設備有(1)傳遞 箱的閉關及緊急按鈕沒有標籤標明。(2)浴塵機和傳遞箱的UV紫外燈沒有燈罩。(3)傳遞箱的氣密條不是採用矽膠。(4) 浴塵機和傳遞箱請提供使用說明、注意事項、操作手冊之類的文件。(5)浴塵機的門框和門底擋塵膠條發現有些老化變 硬了等瑕疵,嗣後系爭設備更有左邊的門扣不上、當產品使用完畢後方能開門,現在卻隨便都能開門(3)非無塵的氧體 會灌進無塵區等瑕疵,原告遲遲未履行修補瑕疵之義務外,亦未履行交付系爭設備測試報告相關資料之約定。伊之所以於112年4月28日給付尾款其中163,170元予原告,係因原告 允諾提供操作說明書、品質保證書、出廠測試報告等資料予伊,致伊認為原告仍有履行義務之誠意,始給付驗收款70% 之1/2即163,170元予原告。本件原告不履行修補瑕疵義務、不守信用延誤交貨、僅提供礙難採認之測試數據報告,是原告訴請伊給付系爭設備剩餘之尾款163,170元,並無理由。 又伊縱受不利益判決,亦不應給付利息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伊訂製系爭設備,安裝於被告之客戶撼衛公司,被告於同日給付伊系爭設備總價金466,200元之30%即139,860元作為訂金,伊並於111年11月23日安裝系爭設備完成,並於111年12月23日向被告請領尾款326,340元,嗣被告於112年4月28 日給付尾款其中163,170元,尚餘163,170元尾款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簡訊對話紀錄、請款發票、交易明細表、簽收單、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標籤照片、驗收文件缺失檢查表、測試報告、使用維護說明書、UV紫外線規格書、出廠證明、產品保固書、聊天及LINE對話紀錄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訂製系爭設備之163,170元尾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 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如本院卷第12、14頁所示報價單上所載訂製安裝系爭設備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設備安裝於被告指定之撼衛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之C棟地址。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設備完成安裝於撼衛公 司,並已提出系爭產品之產品保固書、使用說明書、品質證明書、產品測試報告書交付被告,撼衛公司並已將相關費用如數給付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承攬約定,完成系爭設備之訂製及安裝等事實,並非虛妄,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沒有交付產品保固書、使用說明書、品質證明書、產品測試報告書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設備有傳遞箱的閉關及緊急按鈕沒有標籤標明、浴塵機和傳遞箱的UV紫外燈沒有燈罩、傳遞箱的氣密條不是採用矽膠、浴塵機和傳遞箱請提供使用說明、注意事項、操作手冊之類的文件、浴塵機的門框和門底擋塵膠條發現有些老化變硬了、左邊的門扣不上、當產品使用完畢後方能開門,現在卻隨便都能開門、非無塵的氧體會灌進無塵區等瑕疵云云,惟關於系爭設備傳遞箱的氣密條不是採用矽膠此一瑕疵部分,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向原告訂購時,有向原告特別指定需使用矽膠材質,是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以一般材質較為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有傳遞箱的閉關及緊急按鈕沒有標籤標明、浴塵機和傳遞箱的UV紫外燈沒有燈罩、傳遞箱的氣密條不是採用矽膠、浴塵機和傳遞箱請提供使用說明、注意事項、操作手冊之類的文件、浴塵機的門框和門底擋塵膠條發現有些老化變硬了、左邊的門扣不上、當產品使用完畢後方能開門,現在卻隨便都能開門、非無塵的氧體會灌進無塵區等瑕疵部分,悉經原告修補完成,系爭設備使用上現況均無問題之事實,業據原告聲請傳喚撼衛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謝克寧到庭證稱:伊是撼衛公司員工,撼衛公司是撼訊公司之子公司,與被告簽約訂製裝設系爭設備。系爭設備由原告在111 年11月23日完成現場安裝後,撼衛公司確曾向被告表達空氣浴塵室有門關不上的問題需要檢修,後來被告有派人過來檢修,經檢修後可以正常使用。原告所交付的系爭設備目前使用上沒有問題,撼衛公司也已已把全部款項給付被告等語(見本卷第366-368頁)可知,系爭設備縱曾有上開瑕 疵,業經原告或被告修補完成,現況使用上並無任何問題。是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有上開瑕疵,其得拒絕給付原告系爭設備剩餘之尾款163,170元云云,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兩造承攬契約施作安裝系爭設備完成,並將之安裝於被告指定之撼衛公司,原告並已交付產品保固書、使用說明書、品質證明書、產品測試報告書予被告,系爭設備縱有前開瑕疵,亦悉經修補完成,撼衛公司現況使用上並無問題,則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系爭設備剩餘之尾款163,17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4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證人旅 費774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