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
- 原告
- 金嬌有限公司(解散)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舒涵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宏毅律師
- 被告
- 何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二六三五號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分別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華露未經原告授權,持原告印章(嗣變更主張為莊華露偽刻印章)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6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635號,下稱系爭裁定)後,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63706號,下稱系爭強執程序),然系爭本票上之文字均非原告所填寫,印章亦非原告所蓋用或授權蓋用,更無原告之簽名及收受款項,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強執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楊舒涵於111年6月20日向被告借款22萬元,訴外人莊華露表示已獲得原告之授權處理借貸,提供公司設立資料及原告身分證件,並簽立系爭票據作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635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向本院取得系爭裁定後聲請系爭強執程序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63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63706號案卷資料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簽發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據證人莊華露到庭證稱:實際向被告借款之人為伊,因被告要公司擔保才會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上原告楊舒涵之簽名係伊所簽,正楷印章是伊未經同意擅自刻印並蓋用,原告金嬌有限公司大小章也是伊蓋用,事前未經原告楊舒涵授權或同意。至於原告金嬌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伊,原告楊舒涵當初僅同意讓伊以公司名義經營美容院事務,並沒有同意伊使用公司大小章在美容院以外的事務,原告楊舒涵對此借款及發票均不知情等語。
(三)就此,對照原告金嬌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案卷上留存之公司大小印章印文(見本院卷第81頁)與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與原告楊舒涵章印文,前者為印篆字體印文,而後者卻為正楷字體印文,顯有不同,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告印文,並非公司事務慣用之原告印文。再者,證人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由原告借名供證人使用,有卷附之本院110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可考,衡諸借名部分至多僅得認為授權處理公司事務,而不包含證人個人借貸之授權,而證人亦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衡情應為證人個人所借貸。綜以上情觀之,即便系爭本票之原告印文為真,亦不得即認原告有授權之情。故上開證人所述之證言,大致可以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