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7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賴志勇
- 被告
- 郭岄棼即七五便當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110年7月16日原告借款(下同)500,000元、500,000元,共計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1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6日止,並簽立借據、約定書。惟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611,237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2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88,763元,及其中346,299元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42,464元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