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員全股份有限公司、劉丁淑惠、陳浚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77號原 告 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丁淑惠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陳浚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18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裁定之裁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該套印章非原告所使用之印章而遭他人偽刻,故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之記載內容均係偽造,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收受系爭裁定,內容謂被告執有由原告與訴外人劉玉涵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惟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與被告無任何資金往來, 更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經委請律師至本院閱得系爭裁定卷宗及檢視卷內系爭本票影本後,察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雖蓋有原告之印文,惟該套印章非原告所使用之印章而遭他人偽刻,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之記載內容均係偽造,並非真正,且經詢問訴外人劉玉涵後,其坦承未經原告之授權,私自偽刻原告之印章並使用該套印章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法定代理人欄位用印,並繕寫「員全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偽簽「劉丁淑惠」之簽名,而訴外人劉玉涵前因使用上開偽刻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偽造其等為發票人之另紙本票並持向他人借款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530號提起公訴,且 經原告對該本票之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451號 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堪認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確係訴外人劉玉涵私自偽刻及用印,從而系爭本票形式上雖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但欠缺發票真意,對原告而言應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持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據此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非其簽發,且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及簽名亦非真正,而對持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系爭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8875號民事裁定 (下稱新北地院本票裁定)及該案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0號起訴書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以核對系爭本票影本無訛;又訴外人劉玉涵所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前開新北地院本票裁定案件之本票影本上所蓋用「員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劉丁淑惠」之印文,經本院肉眼比對,核與系爭本票上所蓋用「員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劉丁淑惠」之印文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確屬偽造無疑,而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用印而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事由,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189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員全股份有限公司 劉玉涵 1,300,000元 111年8月19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