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郭佳瑜、如因勢有限公司、鮑永霖、朱祐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訴訟代理人 簡達益 被 告 如因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永霖 被 告 朱祐珉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鮑永霖為被告如因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如因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為張家銘,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變更為鮑永霖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附卷可參,惟兩造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如因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即鮑永霖,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