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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248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蔡明宏

原告
世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容
被告
謝韻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所訂立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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