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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
周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236巷與該路段236巷45弄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炳鎗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31,8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31,838元(其中工資120,200元、零件111,63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3月24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1,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0,200元,合計為131,364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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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638×0.369=41,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638-41,194=70,444
第2年折舊值        70,444×0.369=25,9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444-25,994=44,450
第3年折舊值        44,450×0.369=16,4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450-16,402=28,048
第4年折舊值        28,048×0.369=10,3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048-10,350=17,698
第5年折舊值        17,698×0.369=6,5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698-6,531=11,167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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