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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葛名翔

  • 原告
    馮崑維
  • 被告
    蘇文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馮崑維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蘇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將被告原所有坐落在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烘內小段120之2、139、365、363、137、360、361、138、362、140、135、357之2、357之4、357之5地號等1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進行買賣、及協助辦理地目變更等事項,原告即協助被告將系爭土地由原編定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農牧、林業用地,嗣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辦理勘查,並於同年5月23日同意 辦理變更編定在案。後兩造於104年6月30日正式簽訂委託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後,原告即可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向被告請求賣得價金之百分之33作為原告之報酬,又因主要委託事項為變更地目,故縱系爭土地非由原告代為售出,被告亦應給付酬金。現被告已經將系爭土地部分售出,價金高達上億元,但卻遲未給付原告報酬,爰依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僅就酬金之部分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請求,其餘報酬再另訴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地目沒有變更,僅為回復原狀,且係由被告親自送件辦理,原告並沒有辦理,自無所謂勞務費;再者,系爭土地並無出售,現僅係在整合階段,原告並沒有做任何事情,自無完成委任事項,被告無須給付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現原告主張已 完成被告所委任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所示(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3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其 中第1條載明:本人(即被告)坐落系爭土地委託原告買 賣,總面積26093.65坪。地目變更前,地目變更後,受託人(即原告)佔價差33%勞務費等語;復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時自陳:就上開委託書第1條雖記載系爭土地委 託原告買賣,但此部分有無限定要由原告賣已不記得,但我覺得是誰賣的無所謂,有賣出大家都可以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由上可見,被告確係委託原告協助 辦理系爭土地變更地目,其後若有將系爭土地出售後,原告則得向被告請求賣得價金之33%作為報酬甚明。 (二)復查,原告確有受被告委託,將系爭土地從原編定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辦理變更為同區農牧、林業用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23日北府地管字第1000172443號、100年5月23日北府地管字第1000142931號函、繳款書、切結書、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4、78至94、96至124頁),是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地目並未變更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憑採。又被告另辯稱係其親自送件辦理系爭土地取消礦業用地事宜,然依照上開資料所示,均可見申請人為兩造,而非僅有被告一人,復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確係其一人親自處理,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三)再查,系爭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有以2,012,850元確有出售予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82頁),由此可見,系爭土地之部分確於變更地目後有出售予他人並獲得買賣價金,則原告就此部分既已完成其所受託之事務,自得依上開委託書所示,向被告請求報酬664,241元(計算式:2,012,850×33%=664,24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範圍內 一部請求500,00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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