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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398號

損害賠償(簡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明儀

上訴人
即原告
張惠妮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賀健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5 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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