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34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張書豪
- 被告
- 劉艷即舟山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1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倘未依約履行致生約定加速到期之情事,按約改依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機動計算遲延利息,並自到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5月21日起未依約繳付,迄今尚積欠本金285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資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