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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楊峻宇
  •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翁立民

  • 原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蕭呈芳 王智明 被 告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 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 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4日以一六八文創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翁立民為被告,以翁立民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10年1月16日在168周報以翁立民專欄 刊登不實報導方式執行公司業務,損害原告公司名譽、信用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0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號繫屬中(下稱前訴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憑(見該案卷一第435頁)。原告嗣後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相同被告,依上開同一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含民 法與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經該院移送 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繫屬中(下稱後訴訟),此 觀本案卷宗亦明。前訴訟與本件後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以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據之訴訟標的均屬同一,訴之聲明均屬相同可以涵蓋,原告提起本件之後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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