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29號
- 原告
- 張光輝
- 被告
- 廖盈翔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235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27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立圖書館淡水分館3樓,突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並以拳頭搥打原告左上臂,導致原告受有左上臂腹側5×3公分瘀傷合併痠痛之傷害,原告因被告前述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致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4萬5,235元(含醫療費用705元、民事訴訟費1,550元、精神慰撫金34萬2,9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235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被告未曾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更不曾以拳頭攻擊原告,被告就上開原告之無的指摘,悉皆否認。原告雖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但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以拳頭攻擊所致,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向原告賠償損害及給付慰撫金,其請求均無足採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為斷。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93號及14747號為不起訴處分,就傷害案件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於案發時處於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欠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難遽認被告有責任能力,應屬不罰;而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僅認定被告推左上臂與以手指原告,客觀上難認足以貶損原告評價,而無法以公然侮辱罪對被告相繩。
㈢被告為極重度第1類障礙疾患者,為上開行為時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為前開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不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以三字經辱罵並以拳頭搥打原告左上臂,導致原告受有左上臂腹側5×3公分瘀傷合併痠痛之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即非有據,難以憑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235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