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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陳元華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玲
被告
吳程雲
被告
吳俊郁
被告
吳俊信
被告
吳素華
被告
吳素娥
被告
孫美玲(即孫千城、孫廖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孫雅玲(同上)
被告
孫志鴻(同上)
被告
吳明輝(即吳安男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吳秋萍(同上)
被告
吳盧秀美(即吳敏男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吳文達(同上)
被告
吳建伸(同上)
被告
吳豪恩(同上)
被告
吳佩珍(同上)
被告
吳勇進
被告
吳勇文
被告
吳玉霞
被告
吳福氣
訴訟代理人
吳崇淵
被告
李憲毅
被告
李憲照
被告
李憲輝
被告
李美玉
被告
李憲嬌
被告
李美娟
被告
葉吳秀子
被告
張常慶
被告
張惠民(即宮本榮樹)
被告
張文生
被告
張鐿騰
被告
張佶盛
被告
張智評
被告
張智凱
被告
張馨云
被告
張義弘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正憲
被告
張慧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江金足
被告
張文萬
被告
張文端
被告
張文玄
被告
張文貴
被告
陳呂市
被告
陳金樹
被告
陳金法
被告
陳秋月
被告
陳黃美玉
被告
陳裕用
被告
陳建良
被告
陳欲秀
被告
陳美麗
被告
陳吳玉棃
被告
陳金益
被告
陳建成
被告
陳秋萍
被告
陳宣
被告
陳志豪
被告
陳展興
被告
洪陳春枝
訴訟代理人
洪榮宏
被告
李勝鐘
訴訟代理人
李麗秋
被告
李麗秋
訴訟代理人
李勝鐘
被告
李金福
被告
李碧珠
被告
陳阿賢
被告
陳美玉
被告
陳阿長
被告
陳阿清
被告
張淑霞
被告
張淑美
被告
張淑寬
被告
張勝璜
被告
張淑津
被告
張怡隆
被告
林木欉
被告
林興洲
被告
林翁君子
被告
張林木耳(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婉玲(同上)
被告
張惠玲(同上)
被告
張淑玲(同上)
被告
張莉君(同上)
被告
張明莉(同上)
被告
張美莉(同上)
被告
張志傑 (即張裕楨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張惠美
被告
張惠莉
被告
Ian John LITTLE(即盧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鄭宇仙(即Sharon BABIC)(同上)
被告
劉梅蘭
被告
張宇軒
被告
張夢婷
被告
張宇龍
被告
郭琪
被告
郭逸凡
被告
張建隆
被告
盧政毅
被告
呂金章
被告
呂振勝
被告
呂美珍
被告
呂麗雲
被告
許琇雯
被告
許逸洵
被告
許映慈
被告
呂家沛
被告
呂元譽
被告
呂士偉 (即呂連煌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陳美玲
被告
張書品
被告
張家品
被告
郭品秀
被告
葉文興
被告
李福氣
被告
張美惠
被告
郭昆泰
被告
王乃司
被告
張東華
訴訟代理人
張恆健
被告
張源昌
被告
張源豐
被告
李原明
訴訟代理人
李林招
被告
黃素清(即黃陳隨碧之承受訴訟人)

陳子俊(同上)

黃素珍(同上)

黃素修 (同上)

黃子文(同上)

陳威立(同上)

李鄭富玉(即李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李玟誱(同上)

李雅菁(同上)

李晏榕 (同上)

李春霖(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被告應各就孫魚、張金蓮、張文雄、盧素卿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孫千城、吳安男、吳敏男、黃陳隨碧、李四郎各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死亡日期詳下表),其繼承人各如下表所示,其中黃陳隨碧、李四郎之繼承人已各就黃陳隨碧、李四郎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如下表編號1至4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及如下表編號5所示李四郎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關於共有人張金蓮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查無關於陳再生與陳玉葉之長男及陳(李)玉葉與李金枝之長女之相關資料,此經新北○○○○○○○○函復明確(見戶籍卷第136頁、本院卷第449頁),無從排除係因誤錄所致,既無證據證明確有其人,則原告撤回對上開2人之訴,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除被告洪陳春枝、張林木耳、張惠玲、張莉君、郭逸凡、李原明、李鄭富玉、李玟誱、李雅菁、李春霖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文貴、呂家沛:有意願將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

(二)被告吳福氣、張文生、張江金足、張正憲、張義弘、張慧文、洪陳春枝、郭逸凡、李福氣、張東華、張惠玲、張莉君、李鄭富玉、李玟誱、李雅菁、李春霖: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張鐿騰、張智評、李勝鐘、李麗秋、李原明:對分割無意見。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孫魚、張金蓮、張文雄、盧素卿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被告各為其繼承人,迄未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上開被告各就被繼承人孫魚、張金蓮、張文雄、盧素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五角形,未直接臨路,距離最近之道路為北側之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149巷,系爭土地現無建物,由不明訴外人占有使用種植蔬果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地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第305頁、第307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

(四)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茲論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181.66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如予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難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益。2.系爭土地本身已為袋地,如予原物分割,難以解決日後通行使用問題。3.兩造均未表明現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亦難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定分割方案。4.原告與被告吳福氣、張文生、張江金足、張正憲、張義弘、張慧文、洪陳春枝、郭逸凡、李福氣、張東華、張惠玲、張莉君、李鄭富玉、李玟誱、李雅菁、李春霖均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未表明願受原物分配。從而,變價分割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日後利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可採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告/死亡日 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1 孫千城 113年5月14日 孫廖秀鳳(嗣於115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美玲、孫雅玲、孫志鴻,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裁定承受訴訟)、孫美玲、孫雅玲、孫志鴻 2 吳安男 112年8月21日 吳明輝、吳秋萍 3 吳敏男 112年9月13日 吳盧秀美、吳文達、吳建伸、吳佩珍、吳豪恩  4 黃陳隨碧 113年9月2日 黃素清、黃素珍、黃素修、黃子文、 陳威立、陳子俊 5 李四郎 114年8月29日 李鄭富玉、李玟誱、李雅菁、李晏榕、李春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孫魚之繼承人) 吳程雲、吳俊郁、吳俊信、吳素華、吳素娥、孫美玲、孫雅玲、孫志鴻、吳明輝、吳秋萍、吳盧秀美、吳文達、吳建伸、吳佩珍、吳豪恩、吳勇進、吳勇文、吳玉霞、吳福氣、李憲毅、李憲照、李憲輝、李美玉、李憲嬌、李美娟、葉吳秀子 公同共有 12/480 (訴訟費用 連帶負擔) 2 (張金蓮之繼承人) 張常慶、張惠民(宮本榮樹)、張文生、張鐿騰、張佶盛、張智評、張智凱、張馨云、張江金足、張正憲、張義弘、張慧文、張文萬、張文端、張文玄、張文貴、陳呂市、陳金樹、陳金法、陳秋月、陳黃美玉、陳裕用、陳建良、陳欲秀、陳美麗、陳吳玉棃、陳展興、陳金益、陳建成、陳志豪、陳秋萍、陳宣、洪陳春枝、李勝鐘、李金福、李碧珠、李麗秋、陳阿賢、陳美玉、陳阿長、陳阿清、張淑霞、張淑美、張淑寬、張勝璜、張淑津、張怡隆、林木欉、林興洲、林翁君子 公同共有 4/120 (訴訟費用 連帶負擔) 3 (張文雄之繼承人) 張林木耳、張婉玲、張惠玲、張淑玲、張莉君、張明莉、張美莉 公同共有 1/240 (訴訟費用 連帶負擔) 4 (張裕楨之繼承人) 張志傑 1/1200 5 張惠美 1/1200 6 張惠莉 1/1200 7 (盧素卿之繼承人) Ian John LITTLE、鄭宇仙(即SharonBABIC) 公同共有 1/720 (訴訟費用 連帶負擔) 8 劉梅蘭 1/4800 9 張宇軒 1/4800 10 張夢婷 1/4800 11 張宇龍 1/4800 12 郭琪 16/840 13 郭逸凡 16/840 14 張建隆 1/240 15 盧政毅 1/288 16 呂金章、呂振勝、呂美珍、呂麗雲、許琇雯、許逸洵、許映慈、呂家沛、呂元譽、呂士偉 公同共有 9/480 (訴訟費用 連帶負擔) 17 陳美玲 1/3600 18 張書品 1/3600 19 張家品 1/3600 20 郭品秀 16/840 21 葉文興 1/240 22 李福氣 1/252 23 張美惠 1/90 24 郭昆泰 16/840 25 王乃司 139997/181440 26 陳元華(原告) 1/576 27 張東華 2/1620 28 張源昌 1/1620 29 張源豐 1/1620 30 李原明 1/2016 31 黃素清 4/600 32 黃素珍 4/600 33 黃素修 4/600 34 黃子文 4/600 35 陳威立 2/600 36 陳子俊 2/600 37 李鄭富玉 1/12096 38 李玟誱 1/12096 39 李雅菁 1/12096 40 李晏榕 2/12096 41 李春霖 1/12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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