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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許雪慧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
被告
張正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000號「海洋都心一期社區」之住戶,而原告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關委員。被告因不滿原告處理社區接駁車事務,其竟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4時許,進入該社區2樓會議室,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娘的勒」、「你知道個屁啦」、「我在這裡住三年,沒看過你做什麼洨活動啦」、「幹你娘,操機掰」、「對於社區事務運作完全不了解」、「不配作為公關委員」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原告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應堪憑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參諸前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名譽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經歷等一切情狀,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1年財稅收入資料為酌定參考,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3,000元為妥適。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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