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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黃雅君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宸銘
被告
魯夿旮音樂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皓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魯夿旮音樂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3日邀同被告謝皓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於每月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現為2.75%)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6月4日,迄今尚積欠本金3278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聯徵中心資料、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機動利率歷史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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