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榕浚、楊智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李榕浚 被 告 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3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 字第13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每日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佯裝為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誤將其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9日18時47分、同日19時13分匯 款2萬9,985元、9,96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由被 告提領,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1萬4,076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賺到11萬多元,一天領錢酬勞是2、3,000元,但沒有給,反而被那麼多人追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3萬9,95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950元,尚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另有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云云,然查諸上開判決之記載,並未記載原告其餘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情形,則此部分之匯款,尚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被告與有參加,是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9,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