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韓建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韓建文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景文 陳建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玖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0 年1月1 1日7時19分許,駕駛337-U3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福林國小公車站前時,涉有起駛,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蔡順洲駕駛之KAB-1201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後,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泰遊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遊覽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官紀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C車)再與B車發生碰撞,致C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其中工資費用:50,000元、烤漆費用:7,000元及零件費用 :123,0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和泰遊覽公 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惟本件C 車駕駛官紀弘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應自付3成肇事責任,故被告僅須負7成肇事責任,即被告僅須賠償原告126,000元(計算式:180,000元×0.7=126,000元 )。而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就其 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甲○○則以:被告甲○○於110年1月11日 7時19分許駕駛C車行經福林國小公車站牌區搭載乘客後,於站牌區沿中正路起駛時C車左側後視鏡固不慎碰撞訴外人蔡 順洲駕駛之B 車而肇事,上開交通事故(下稱事故一)確因被告甲○○起駛為禮讓行進中車輛所致,嗣被告甲○○並與訴外 人蔡順洲達成和解,於事故一發生後,訴外人官紀弘駕駛C 車才又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追撞蔡順洲所駕駛之B之後車尾而肇事(下稱事故二),事故二係於事故一完結 後始發生,為獨立於事故一以外之另一事故,事故二乃因訴外人官紀弘駕駛C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甫發生行車 事故之訴外人蔡順洲所駕駛之B車,被告甲○○駕駛之A車未再 與B、C兩車發生碰撞,故其等就事故二之發生不存在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其等就事故二有肇事責任,則C車駕駛 官紀弘駕駛C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C車亦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網頁資料、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款同意書等件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其中車禍事故部分,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記載:「A車337-U3號民營客運: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B車KAB-1201號民營客運: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C車KAB-0669號民營客運: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甲○○駕駛有A車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即B車)優先 通行之過失,致C車左後照鏡與B車發生碰撞後,B車後方之C車因而剎避不及,而再自後方追撞B車後車尾,為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主因;而C車駕駛官紀弘駕駛C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被告空言抗辯事故二係於事故一完結後始發生,為獨立於事故一以外之另一事故,與其等並無關連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據此,被告甲○○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C車之受損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對於被告甲○○為其受雇人,及被告甲○○有 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並不爭執,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都會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致C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C 車之修復費用為180,000元(其中工資費用:50,000元、烤漆費 用:7,000元及零件費用:123,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C車係 於109年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 年1月11日為止,B 車僅實際 使用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3,61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0,000元、烤漆費用7,000 元,共計130,615元。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0,615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承C 車駕駛官紀弘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應自負3成過失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本 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91,431元(計算式:130,615元×70%=91,4 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91,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000×0.438×(11/12)=49,3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000-49,385=73,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