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謝福星、楊宗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謝福星 被 告 楊宗元 訴訟代理人 蕭旭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5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凌晨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號路燈桿前,本應注意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將上開車輛臨時停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往淡金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騎 乘之B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所停駛之A車輛左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失 控向左滑行,此時訴外人江東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駛在原告後方,見狀向左閃避不及,江 東郡所騎乘之C車前車頭撞擊B車後車尾,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小腿擦傷、上唇及牙齦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損失新臺幣(下同)8萬7,209元、B車修理費1萬4,430元、請假5月(月薪4萬5,000元)之工作損失22萬5,000元,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12萬5,000元,另外事發處為紅線 ,被告本來就不能停車,鑑定結果是錯的,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身肇事責任不爭執,但依鑑定結果,雙方各有責任,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醫療費部分不爭執,機車修理費僅請求扣除折舊,工作損失部分,請原告補正因此遭扣薪資之證明,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本亦不爭執自身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卷第32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本院將原告主張之各項目逐項加總,合計金額為45萬1,639元 (計算式:87,209+14,430+225,000+125,000=451,639), 而依原告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係將醫療費損失及B車修理費合計估算為10萬元,故加總為45萬元 ,基於訴之聲明拘束性,本院僅能依原告原提出之各項目金額,於原告聲明範圍內為判決,先予說明。以下審酌金額:1.醫療費8萬7,209元部分:此部分請求,原告業已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2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B車修理費1萬4,430元部分:原告於本院112年3月21日審理 時,雖提出B車修理費單據,上載維修金額為1萬4,430元, 然未將維修項目區分工資零件(詳見附件1),本院已於該 日告知原告應提出工資零件分別列計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2頁),然嗣於112年4月20日審理時,原告僅提出如附件2 所示資料,該等資料非但無任何維修廠商蓋用印章證明為何人出具,且附件2所載之零件與附件1之維修項目根本無法核對,致本院無法得知附件1估價單內各維修項目之工資、零 件比例各為如何,本院於112年4月20日審理時向原告詢問何以如此,然原告僅稱「機車行說之前已經給過明細,就是長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原告提出應提出之資料,然仍未能獲原告提出工資零件分別列計之估價單,無奈之下僅能將附件1所示維修項目 全數認列為零件計算折舊。茲查,B車係於93年10月15日出 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2月11日,系爭機車已達耐用年數,依上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為1,443元(計算式:14,430×0.1=1,443),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22萬5,000元部分:按工作損失,乃受侵權行為人 因傷無法工作,因而遭僱主扣除薪資之損失,然部分企業基於保護員工立場,如上下班、出勤等因公出差發生車損而在家休養,即有未扣除薪資之可能,基於有損失始有賠償之原則,此情即不能認受侵權行為人受有薪資損失,亦不能命侵權行為人賠償。就上開薪資實際遭僱主扣除部分,最能直接證明者,乃僱主出具因假扣除薪資之證明,因原告並未提出,本院已於112年3月21日諭知原告應提出此資料證明確有薪資損失存在(見本院卷第3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嗣112 年4月20日審理時,原告仍未提出上開資料,並反稱係本院 未告知應補正此資料、哪有人這樣開庭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原告提出應提出之資料,然仍未能獲原告提出相關資料,無奈之下僅能依現有資料為判決。又前述僱主出具因假扣除薪資之證明,並非證明薪資損失之唯一證據,本院仍得依其他資料為綜合判斷,查原告係110年12月11日發生本件事故,並經 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小腿擦傷、上唇及牙齦撕裂傷等傷害,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依其傷勢應無於車禍翌日立即上班之可能,再依前述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11年4月12日,上又載原告宜再休養1個月,則原告主張其因休養5個月等詞,並非無據,再原告於車禍前係在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煤氣公司)擔任司機,並因本件事故而自110年12月11日請假至111年5月12日,有請假 單、在職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73頁),原告雖提出112年3月薪資單據,然此薪資距請假期間已近1年,未必 與請假當時之實際薪資相符,本認應以較近於事發時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加以核算,對照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可知原告於111年4月、5月、6月及7月自聯合煤氣公司收受款項分別 為16,990元、0元、5,122元及14,680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衡以民間公司領取薪資多為後領,且上開薪資數額明顯少於其他時段,應認此即為原告因假而短少薪資,再以原告111年8月至12月(112年1月原告收受金額達98,948元,明顯超出其薪資,可能係因含有年終獎金,故排除列計)間自聯合煤氣公司收受款項分別為38,890元、40,729元、46,047元、45,046元、50,564元,有上開存摺影本可考,以此計算原告當時扣除應扣款項(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平均薪資應為4萬4,225元(計算式:38,890+40,729+46,047+45,046+50,564=221,276,221,276÷5=44,225),而前述111年4月至7月原告僅領取36,792元之薪資(此薪資 亦為扣除應扣款項後之金額,應無比較基準不同之問題),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4萬108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44,225×4=176,900,176,900-36,792=140,108),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賠償12萬5,000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0年財稅收入資料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5.上開金額合計為14萬8,760元(計算式:87,209+1,443+40,108+20,000=148,760)。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按: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前經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Ubike作業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未擺 警示標誌,影響他車通行引發肇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江東郡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原告雖稱鑑定有錯云云,然依當時警察所攝照片(如附件3),可知A車停放在在紅線上,雖有違反規定,然A車 旁邊無任何可遮蔽視線之障礙物,任何行經該處且目視前方之用路人,均可明顯看見A車違規停放該處,然原告竟騎乘B車自後方直線撞擊B車後方,顯對於前方情形未保持任何注 意,現稱自己並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及前述鑑定報告認兩造肇事責任不分軒輊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兩告各負5成為合理,計7萬4,380元(計算式:148,760×0.5=74,38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免納 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之B車車損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 之範圍,依法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B車車損之勝敗比例諭知由被告負擔1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件1 附件2 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