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5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高英哲
- 被告
- 張瑋哲即雄宇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2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目前合計為年率1%)計收,自111年7月1日起至到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5%)計收,違約金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