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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英哲
訴訟代理人
李佩純
被告
鴻橙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橙汽車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及20日向原告借款2筆,被告王祥萱則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萬8,0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退件信封、存證信函、郵件執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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