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5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高英哲
- 訴訟代理人
- 李佩純
- 被告
- 鴻橙汽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橙汽車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及20日向原告借款2筆,被告王祥萱則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萬8,0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退件信封、存證信函、郵件執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