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楊峻宇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王譽達
- 原告林鈺馨
- 被告吳軍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傑荃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林鈺馨 被 告 吳軍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黎逸青 被 告 傑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譽達(原名王海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軍諺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 附民字第6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軍諺、傑荃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被告吳軍諺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傑荃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傑荃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傑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傑荃公司)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吳軍諺、傑荃公司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軍諺任職於被告傑荃公司,其於109年4月30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為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人員,因撥款部門出狀況,誤撥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及5月1日依指示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及1萬1,115元至被告吳軍諺指定之郵局帳戶中,被告合迪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約束與其公司合作之被告吳軍諺,使被告吳軍諺以提出任職合迪公司之名片輕易佯裝為其公司人員向原告行騙,致原告財務上損害,應認被告合迪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傑荃公司則未盡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之責,未監督其受僱人即被告吳軍諺,使被告吳軍諺對原告行騙而致財務上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合迪公司則以:公司業務有二種,一種是內部公司的業務,另一種係委外由處理各家融資公司業務(如合迪、和潤)之公司處理,被告傑荃公司即是,而被告吳軍諺是被告傑荃公司業務,被告合迪公司與被告吳軍諺無僱用關係,乃透過被告傑荃公司之受僱人吳軍諺進件,取得原告的相關證件資料,被告合迪公司審核後,撥款給原告。至於被告吳軍諺謊稱匯錯款,要求原告匯款至其郵局帳號,是被告吳軍諺個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軍諺任職於被告傑荃公司,其因被告吳軍諺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詐欺原告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1萬1,115元至被告吳軍諺郵局帳戶之事實,經核與卷附之本 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書相符,為被告合迪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吳軍諺、傑荃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軍諺、傑荃公司連帶賠償11萬元,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合迪公司未約束與其公司合作之被告吳軍諺,使被告吳軍諺以提出任職合迪公司之名片輕易佯裝為其公司人員向原告行騙云云,惟查,被告合迪公司與被告吳軍諺間並無僱用關係,此為兩造所自承,並有勞保資料可憑,是被告合迪公司對於被告吳軍諺並無直接之監督管理關係,而名片上之內容,本得由名片持有人自行任意記載,尚不足據此認定其等存有監督管理關係。至被告合迪公司是否曾經同意其委外之被告傑荃公司員工得以合迪公司員工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依現有事證以觀,則非明確,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之責,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責,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軍諺、傑荃公司連帶給付11萬元,及被告吳軍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傑荃公司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見本院 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追加被告傑荃國際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非前開移送部分,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傑荃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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