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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8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莊明達

原告
宇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賴龍楠
被告
王福諒即順新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大陸細沙5台車量數,每台噸數約129.82,每噸單價新臺幣(下同)800元(未含稅),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已完成載運約定數量至被告指定之場址即新北市○○區○○里0○00號,嗣經原告具單向被告請款,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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