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0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郭景超
- 訴訟代理人
- 傅上華
- 被告
- 蔡淑英即曉福飾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江曉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29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 年6 月15起至112年6 月15日止,若有遲延還款情形,應另加計相當之違約金。惟被告自111 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84,44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契約提起本件訴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伊不確定有積欠原告384,441元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確認書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提出聲明異議狀,並到庭泛稱不確定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實乏依據,無從採取。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