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傅上華 被 告 蔡淑英即曉福飾商行 訴訟代理人 江曉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29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 年6 月15起至112年6 月15日止,若有遲延還款 情形,應另加計相當之違約金。惟被告自111 年7月14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84,441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契約提起本件訴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伊不確定有積欠原告384,441元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確認書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提出聲明異議狀,並到庭泛稱不確定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實乏依據,無從採取。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