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簡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楊峻宇
- 法定代理人陳室喜
- 原告陳月珠
- 被告鄒竣有、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90號 原 告 陳月珠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鄒竣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鍾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竣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鄒竣有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9時23分許,透過被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經營之173叫車平台申請搭乘多元化計程車,經該平台派單後,搭乘 由被告鄒竣有駕駛車牌號碼TDU-9211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鄒竣有因原告上車後抱怨車輛抵達時間延誤,竟於同日9時21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自駕駛座下車,並在該車右後側車門處,以徒手拉扯坐於後座之原告,將原告拉出車外,使原告倒地,嗣原告拉該車後車門把欲起身,被告鄒竣有見狀復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輕度頭部創傷、左側膝蓋擦挫傷、右側肩膀右側手肘挫傷、上下唇部擦傷、右肩骨折、雙膝挫傷併右膝關節內積水、右側膝內翻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8,844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被告大都會公司 與被告鄒竣有間有僱用係存在應連帶負責,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68萬8,844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都會公司則以:被告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媒和客人與司機,非經營計程車靠行之交通公司,173叫車平台 亦非被告所有經營,被告公司與被告鄒竣有間無僱用關係。雙膝挫傷併右膝關節內積水、右側膝內翻之傷害為2月受傷 時所未見,應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鄒竣有則以:雙膝挫傷併右膝關節內積水、右側膝內翻之傷害為111年6月以後出現之病症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時間密接,部位也不相同,被告否認上開病症是本件侵權行為所致,縱認為被告鄒竣有所致,亦屬原告特殊體質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免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加害行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主張5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透過173叫車平台叫車,搭乘由被告鄒竣有 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鄒竣有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輕度頭部創傷、左側膝蓋擦挫傷、右側肩膀右側手肘挫傷、上下唇部擦傷、右肩骨折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68萬8,844元乙 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關於被告大都會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173叫車平台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經營云 云,然僅以新聞報導採訪之不知名司機之陳述為憑,無從查驗其真實或誤解與否,復經本院函詢交通主管機關該平台之經營者為何家公司,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覆以:「經查『173 叫車平台』非屬本市核定派遣業者平台,爰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辦」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6、150頁),可知該平台之經營者為何,仍屬未明,無從斷認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經營,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證明該平台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經營,故原告對被告大都會公司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關於被告鄒竣有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支出600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 ),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其受有雙膝挫傷併右膝關節內積水、右側膝內翻等傷害而有支出醫療費用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全民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18頁),可知原告就診日期分別為111年6月間及7月間,距系爭 事件發生已有4個月之久,且對照原告所提出事發當日即111年2月14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 頁),其上僅記載原告係左側膝蓋擦挫傷,未提及右膝部分,而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則係位於右膝,顯有不合,是否與系爭車禍相關,並非無疑。再者,稽諸111年2月16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9時30分出院,並安排回門診追蹤,宜休養三天。」等內容(見附民卷第16頁),顯見傷勢非重,休養三日即可,此後數月間亦未於相當時間內回診,堪信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已痊癒而無後續醫療之必要,故衡情雙膝挫傷併右膝關節內積水、右側膝內翻之傷害,應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6月份以後所生此部分傷害之醫療 費用部分,難認有據。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鄒竣有給付8萬0,600元(計算式:600+8萬=8萬0,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鄒竣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但被告鄒竣有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蘇彥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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