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葛名翔
- 法定代理人葉展佳
- 原告傅鈺淳
- 被告金佳佑有限公司法人、高育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傅鈺淳 被 告 金佳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展佳 被 告 高育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元;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9,896元;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4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昌路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甲○○駕駛之前揭小貨車左側,見狀閃避不 及,被告甲○○所駕駛小貨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發生 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足擦挫傷、右肩挫傷、下背挫傷、右上臂、雙前臂、雙手、左足踝挫滅傷等傷害;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一)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7,740元。(二)將來二年需透過雷射、飛梭治療傷口,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共536,800元。(三)已支出及將 來之就醫交通費共58,915元。(四)已支出就醫住宿費用2,314元。(五)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小米手環、錶 帶等物品毀損,受有財物損失共10,449元,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為12,550元。(六)又原告因本件事故飽受驚嚇,身體嚴重受傷,夜裡更會因傷而痛醒,且有諸多後遺症,日常生活有著諸多不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併請求慰撫金11,128元,綜上,原告共受有649,896元之損失。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駕駛車輛為被告金佳佑有限公 司(下稱金佳佑公司)所有,並且在執行職務中,因此被告金佳佑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9,896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確係受僱於被告金佳佑公司,案發當時是在執行 職務,且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並無意見。 (二)原告請求安全帽等財物損失,無法確認係肇因於本件事故所致,在未證明之前,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 (三)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及祐民聯合醫院(下稱祐民診所)就醫之費用,被告不爭執。但原告於110年9月20日及112年5月4日至皮醫師蘆洲診所(下稱蘆洲診所)之 就醫費用,因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已有差距,且該診斷證明書中,亦未載明治療之傷口為何,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另於110年9月20日之費用中,更有瑿美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瑿美人公司)所開立之醫療器材發票,品名更載為醫療器材,此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為何,亦屬有疑。另外,原告所主張之將來醫療費用,均為原告自行預估,無法肯認真實性,且該等醫療項目更係屬於美容用途,非為積極醫療行為,不具有必要性。末原告於112年7月24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23日至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或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就醫部分,已距離本件事故發生2年後,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原 告不得請求。 (四)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0年4月22日至新光醫院之交通費用75元,及至祐民診所之交通費用2,730元,但原告主張之其 他交通費用,應提出證明及與本件事故關連性、必要性。(五)慰撫金部分請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節,予以酌給。 (六)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祐民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5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至123、207至221、224、230、232頁),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 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駕駛被告金佳 佑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並正在執行職務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且為被告金佳佑公司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而被告金佳佑公司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告金佳佑公司就原告因被告甲○○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被告甲○○前開侵權行 為所受之損失,請求被告金佳佑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三)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已支付醫療費用17,740元部分: ⑴新光醫院及祐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至新光醫院及祐民診所共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240元及2,5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9、26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260頁),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於110年9月20日至蘆洲診所皮膚科進行美白、除疤、雷射美白等療程,支付12,320元(計算式:11,800+520=12,320)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129頁),且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記載:手腳多處疤 痕,蟹足腫,需長期除疤治療等語,復參酌110年9月20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僅5個多月,及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 之傷口情況(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堪認原告為回復原有外觀,於上開期間確有施行相關美白、除疤手術之必要,被告應就此擔負賠償責任。至於該日之醫療費用收據中,雖有瑿美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29頁) ,然瑿美人公司之地址與蘆洲診所之地址相同,此有門診收據及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地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129頁),應可認為兩者為相關事業,況且就不同醫療 項目開立不同公司之發票,在實務上所在多有,故該發票可認為與本次診療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再主張其於112年5、7、8月間,仍有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至蘆洲診所、宏恩醫院、三總進行診療,而支出共計1,650元(計算式:250+380+350+670=1,650)之費 用。然其中蘆洲診所及宏恩醫院部分,原告並無提出診斷證明書,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至三總部分,依據三總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27頁),病名為「左足踝挫擦傷、雙足踝外側韌 帶鬆弛」,雖與本件事故中原告所受之傷害部分相符,但本次就醫距離本件事故已達2年,此間原告又無就本件事 故之傷害持續進行醫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實難認本次醫療行為與本件事故有關。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110元(計算式:1 ,240+2,550+12,320=16,11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預估將來醫療費用536,80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傷害,將來醫療費用為536,800元,然依據原 告所提出之蘆洲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 ),原告雖因手腳多處疤痕,蟹足腫,有需長期除疤治療,約2年,給予美白、除疤藥膏、雷射美白除疤療程等情 事。然前開診斷證明書為110年9月20日所開立,2年之治 療應至112年9月19日為止,惟原告卻未積極進行上開療程,仍以將來醫療費用請求,是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仍屬必要費用,已非無疑;再者,依原告所提供上開療程之費用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45頁),此為其自行估算之結果,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費用之單據或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陳述而認屬實,是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已支出及將來之就醫交通費58,9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部分為7,875元、將來之就醫交通費為48,600元,共計58,915元。然查: ⑴已支出交通費7,875元部分: ①其中原告從新光醫院至原告前位在士林之住家單趟75元、及從承德路7段尾至祐民診所26趟共計2,730元等車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屬有理。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0 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8日有支出交通費用共計5,070元 (計算式:195【車資】×2【來回】×13【次數】=5,070 ),而觀諸祐民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於11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8日至該診所治療共13次,又前開期間係本件事故發生後1至2月間,審酌原告左足踝有擦挫傷,確有不方便騎車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診所就醫之可能,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復原告未提供車資單據,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估算之方式,認原告主張單趟車資為195元乙節,尚屬合理,故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共計5,070元(計算式同上)。 ③又原告請求112年8月23日從外縣市住家至三總就醫過程中,於就醫前從外縣市住家至旅館,及從旅館至三總之交通費用共計2,440元部分,本院審酌上開期日距本件 事故發生日已逾2年,是原告該次就醫與本件事故是否 相關,已屬有疑;復原告未舉證有何需跨縣市至三總就醫,及預先居住旅館的必要,是難認此部分之請求有理,應予駁回。 ④綜上,原告請求已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875元(計算式: 75+2,730+5,070=7,875)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將來之就醫交通費48,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致將來有從士林住家至蘆洲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支出。然迄今原告均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是此部分之費用是否必要,已非無疑;復原告亦未證明逾本件事故發生2年後,仍有以計程車代步就診 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已支出就醫住宿費用2,31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從外縣市至三總就醫,故要提前住在三總附近,而支付住宿費用2,314元。然 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有需跨縣市至三總就醫,及預先居住旅館的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5.慰撫金11,128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此有兩造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128元為適當之請求,應允准許。 6.財物損失10,4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衣服499元、褲子1,290元、錶帶265元、安全帽4,000元、鞋子3,500元、小米手環895元,共計10,449元之財物損失,並有提出褲子、小米手環、衣服、鞋子、錶帶等物之受損照片及販售價格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81頁)。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則其身上所戴之安全帽、穿著之衣褲、鞋子及配戴之手環或錶帶,自可能因與地面磨擦而破損;再者,原告傷勢非輕,則其身上穿戴之上開物品,自無可能經歷本件事故後,仍完好無缺,是其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穿戴之上開物品均有毀損,自堪採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已足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物品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而原告僅就衣服、褲子、錶帶等物表示係於110 年4月間所購買,其餘物品則無法確認購買時間(見本院 卷第187頁)。準此,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應均非新品,應予以折舊,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安全帽2,000元(計算式:4,000×0.5=2,000)、鞋子1,750元(計算式:3,500×0.5=1,750)、小米手環448元(計算 式:895×0.5=448,元以下四捨五入)、衣服400元(計算 式:499×0.8=400,元以下四捨五入)、褲子1,032元(計 算式:1,290元×0.8=1,032)、錶帶212元(計算式:265× 0.8=21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5,842元(400+1,032+ 212+2,000+1,750+448=5,842)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55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修復費用 為12,550元(其中工資2,000元、材料10,550元),然而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4月22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055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000元,合計為3,055元。 (四)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44,010元(計算式:16,110+7,875+11,128+5,842+3,055=44,0 1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之給付除財物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生效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 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50×0.536=5,6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50-5,655=4,895 第2年折舊值 4,895×0.536=2,6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95-2,624=2,271 第3年折舊值 2,271×0.536=1,2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1-1,217=1,054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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