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憶萍、國立故宮博物院、蕭宗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林憶萍 被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蕭宗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倪立晏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品牌授權契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拾穗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聲明為:「被告應將債務人即第三人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好妙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拾穗公司)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交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拾穗公司對被告之品牌授權契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拾穗公司20萬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確認拾穗公司對被告之品牌授權契約保證金2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拾穗公司20萬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並新增民法第242條為請求權基礎,原告前述訴之變更, 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前述訴之變更逾時提出,且違背先備位聲明應互斥之要求云云,然原告前述變更僅係針對同一債權之請求分列確認及給付之訴為先備位聲明,再增列代位受領之聲明,其爭點並無不同,原先之證據均可加以援用,對被告之防禦權更無任何突襲,又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 ,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則原告提出前述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雖無不能並存之情形,然此乃原告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應予尊重,則原告提出前揭訴訟並無不合法之處。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拾穗公司債權人,並持本院110年度司勞裁全字第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經被告聲明異議,則兩造就拾穗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有所爭執,此攸關原告得否經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拾穗公司於108年10月1日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品牌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品牌授權契約),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簽約時拾穗公司並繳交履約保證金2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原告前與拾穗公司有給付工資之民事糾紛,並於111年5月10日在本院勞動法庭以21萬元達成和解,約定金額按2期支付,然拾穗公司 僅支付10萬5,000元,餘款則違約未給付,加計原約定之違 約金100萬元,拾穗公司應給付原告110萬5,000元。又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對拾穗公司提出給付公司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助意字第10301號、110年度司 執全字第32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乃針對拾 穗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保證金債權聲請扣押,本院已於110年12月30日就系爭保證金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但被告卻以系爭保證金將於111年9月30日到期為由拖延,嗣本院於再次去函被告,被告遲至111年9月15日始回文告知將於111年11月30日確認拾穗公司有無違約後核實計算扣得 金額,後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命被告將系爭扣押命令扣押 之金額向法院支付,惟被告竟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於112年1月17日回文稱已與拾穗公司將品牌授權契約延長至113年9月30日,又以拾穗公司有違約及待補正事項為藉口聲明異議,其異議顯然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拾穗 公司對被告之品牌授權契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拾穗公司20萬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確認拾穗公司對 被告之品牌授權契約保證金2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拾穗公司20萬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代位受領。 五、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強制執行程序,僅進行至核發扣押命令,尚未進入換價程序,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直接對原告或訴外之第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給付。 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查被告與拾穗公司簽署之系爭品牌授權契約,其中第4條 第1項約定系爭保證金於契約期滿,且無拾穗公司違約或待 補正事項後始予返還,另同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約定拾穗 公司應於契約期滿日次日起算45天內繳清商標授權金,並於契約期滿日次日起算60天內繳付之商標授權金證明及銷售報表,但拾穗公司尚未依上開約定繳交資料,故不符上述發還保證金條件,債務人並未對被告有20萬元之保證金債權。 ㈢又被告與拾穗公司兩造依於111年10月1日辦理換約,契約到期日由111年9月30日延長2年至113年9月30日,故並未有違 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情事,系爭扣押命令之範圍應以系爭契約到期日即111年9月30為準,以核算拾穗公司是否符合系爭品牌授權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條件,而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時之狀態(即111年9月30日),拾穗公司並未繳清商標授權金及60日曆天內繳交銷售報表,此即屬違約或仍有待補正事項之情形,因此,債務人於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內,並未對被告有20萬元之保證金債權。 ㈣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拾穗公司請求被告履行前揭義務 云云,但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相關佐證資料。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拾穗公司於108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品牌授權契約,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簽約時拾穗公司並繳交20萬元系爭保證金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品牌授權契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86頁),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前與拾穗公司有給付工資之民事糾紛,向本院提出假扣押聲請(聲請範圍:30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8日以110年度司勞裁全字第3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按:當時本案部分尚未調解成立或判決),原告即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案號:本院110年度 司執全字第326號),本院即於110年12月3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發文字號:士院擎110司執全意字第326號)予被告(收受時間:111年1月4日)及拾穗公司(收受時間:111年1 月7日),內容略以:禁止拾穗公司在30萬元及行費2,4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拾穗公司清償等語,被告於111年1月4日收受 後,於111年1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稱「查本院帳載,債務人尚有1筆履約保證金(按:即系爭保證金),到期日為111年9月30日,因為未屆到期期限,債權最後歸屬尚不確, 無從扣押」等詞,本院則於111年2月8日函命被告陳報系爭 保證金數額、請於假扣押範圍內扣押、應於到期日通知本院該債權之歸屬為何人所有,被告則於111年2月22日函覆本院略以:系爭保證金數額為20萬元,並俟到期日後通知本院該債權之歸屬等語,嗣111年9月5日,本院再函被告詢問系爭 保證金是否已屆期而得由拾穗公司領取,並說明拾穗公司有無違約致領取條件未成就,及實際扣得金額為何等語,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函覆本院略以:依系爭品牌授權契約第4條 第5款,拾穗公司應於期滿45日繳交商標授權金、60日內繳 交銷售報表,方為履約完成,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始得確 認拾穗公司是否存在違約等情後,核算實際扣得金額等語,待本院於112年1月4日再次就此函詢被告後,被告於112年1 月17日函覆稱:被告與拾穗公司之系爭品牌授權契約延長期限至113年9月30日,因尚未到期,倘拾穗公司發生違約情事,被告為第1順位債權人,故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始得確認 債務人是否存有違約核實計算扣得金額等語,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另原告與拾穗公司間之給付工資事件之本案部分,嗣經原告與拾穗公司於111年5月10日在本院勞動法庭以21萬元達成和解(分2期各10萬5,000元支付,並約定若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則 有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32號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35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系爭扣押命令業已發生扣押效力: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品牌授權契約第4 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指拾穗公司)應於簽訂契約時支 付新台幣二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甲方(按:指被告)。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且無乙方違約或待補正事項後無息歸還」,有系爭品牌授權契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系爭保證金之發還訂有始期(契約期滿,即111年9月30日)及停止條件(即拾穗公司無違約或待補正事項),應堪認定。 2.又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按第三人陳報該扣押之金錢債權附條件、期限、抵銷、無從扣押…等語,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查,亦不得因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即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於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範圍內,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生扣押效力。倘該扣押命令未經撤銷,縱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仍於第三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外,發生扣押效力,惟於保固期屆滿結算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部分始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之審查意見參照)。 3.依上開見解,附有期限、條件之債權並非不能扣押,系爭扣押命令既已分別於111年1月4日及111年1月7日送達被告及拾穗公司,即已對其等發生扣押效力,至於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仍於第三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外發生扣押效力,僅係於期間屆至、條件成就後,經扣押之數額始告確定,至於被告當時未依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然系爭扣押命令既未經撤銷,則其扣押效力不受影響,被告辯稱系爭扣押命令未發生扣押效力云云,即難認可採。㈢被告與拾穗公司於111年10月1日簽署品牌授權契約,而將系爭品牌授權契約期限延長至113年9月30日,並准將系爭品牌授權契約之系爭保證金20萬元沿用至113年9月30日,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 1.按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為收取或其他處分,所謂其他處分,包括讓與、抵銷、免除、同意延期等在內,如債務人違反命令而為收取或其他處分,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2.查被告於110年6月1日以台博行字第1100004702號函修正國 立故宮博物院品牌授權公開徵求須知,並於110年9月16日以台博行字第1101001460號函發布各紓困方案(內容包函延長免收商品銷售權利金、免貼雷標等紓困方法),隨後被告於110年6月2日以台博行字第1100004761號函通知拾穗公司, 內容略以:因應疫情影響廠商經營環境,本院延長貴我簽訂之品牌授權契約期限2年,以利爭取緩衝時間銷售已製造之 商品庫存,降低營運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後拾 穗公司於111年9月22日拾字第1110922001號函予被告,內容略以:貴院來函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期,公司人員居家上班,直到七月部分人員改回公司上班,承辦人員疏漏將貴院書函及時轉呈總經理審閱,致使本公司遲未回覆貴院辦理延長合約事宜,在此向貴院致歉。並期望能請貴院重新審核本公司所交之合約文件,同意延長合約2年為盼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以此向被告申請延長合約2年,被告則於111年10月7日以台博行字第1110009986號函向拾穗公司稱:「本次為因應疫情延長2年換約,爰無須再繳交授權簽約金50 萬元。至於履約保證金20萬元,以原款項沿用至契約到期為止」等詞(見本院卷第105頁),後被告即與拾穗公司於111年10月1日簽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品牌授權契約(下稱111年10月1日品牌授權契約),約定其等「換約」(見合約第3條),約定授權時間2年、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其中第4條並約拾穗公司應繳納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有 該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165頁)。 3.被告雖主張111年10月1日品牌授權契約僅係系爭品牌授權契約之「延長」或「續約」,第4條第然細觀2份契約書之內容,就授權標的即商品並非一致(見第2條);而商標授權金 之計算方式亦有不同(見第4條),已難認係單純之延長或 續約,是被告顯細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再與拾穗公司另簽新約,並將經扣押系爭扣押命令逕行供作111年10月1日品牌授權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已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稱其他處分行為,而有違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則原告自得以被告違反系爭扣押命令為由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主張111年10月1日品牌授權契約之 簽署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辯稱並未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云云,難認可採。 ㈣系爭保證金之條件業已成就: 1.原告得主張111年10月1日品牌授權契約之簽署對不生效力,業如前述,然此與被告是否得以請求確認系爭保證金之債權存在,抑或請求被告返還之,要件並非一致,就此部分仍應依系爭品牌授權契約內容,判斷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拾穗公司為斷。查系爭品牌授權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指拾穗公司)應於簽訂契約時支付新台幣二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甲方(按:指被告)。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且無乙方違約或待補正事項後無息歸還」,是系爭保證金之發還以拾穗公司無違約或待補正事項為條件。此外系爭品牌授權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約定:「乙方應於契約期滿日 次日起算45個日曆天內繳清所有送審通過商品之預計開發數量之商標授權金,並於契約期滿日次日起算60個日曆天內,將繳付之商標授權金證明及經乙方及負責人印鑑或親筆簽章之銷售報表(載明已銷售數量及未銷售數量)併同繳予甲方」,有系爭品牌授權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78頁) ,是系爭品牌授權契約第4條第1項所稱「補正事項」,應包含繳清商標授權金及繳付之商標授權金證明、經拾穗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或親筆簽章之銷售報表。 2.有關爭品牌授權契約第4條第1項所稱「違約」,應係用以擔保履約過程中發生拾穗公司有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受有損害之用。按有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契約之一方雖無須證明他方履約存在過失,然就他方違反契約並造成損害乙節,仍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除前述待補正事項外,並未提出拾穗公司有何其他違約情事,則被告是否應系爭保證金,仍應以「無待補正事項」之條件是否成就為斷。 3.就無待補正事項之條件,原告以被告內部人員於行銷業務處簽之內容,內載「經查『拾穗豐收』原契約期限為108年10月1 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送審通過商品共計9項,履約3前迄上架商品為0項」等詞(該簽見本院卷第107頁),作為拾穗公司無須繳納商標授權金及銷售報表之論據,然依系爭品牌授權契約第4條所載,其商標授權金之計算公式為商品送審 價×預計商品開發數量×被告品牌授權會議審查結果同意之商標授權金比例2%,有該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商標授權金之計算並非以上架商品數量為斷,並不能以上架商品為0項推論拾穗公司無須繳納任何商標授權金,原告 此主張難認可採。惟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其構成要件有四:⑴需由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之阻止行為,⑵須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⑶須行為者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⑷阻止行為 與條件之成就間須有因果關係。而所謂不正當行為者,係指違反誠實信用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且以故意行為為限。被告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將系爭保證金逕行轉作新約之保證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業已同意原告無須繳納商標授權金及銷售報表,即可將系爭保證金轉作新約之保證金,已實質免除拾穗公司此條件,即可供拾穗公司以此方式運用系爭保證金,於此情形拾穗公司自不可能再繳納商標授權金及銷售報表,而被告明知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卻向本院告知於111年11月30日始得核算實際扣得金額再先,而坐令原 告苦苦等待,待簽署新約後又向本院稱於113年9月30日始得核實計算扣得金額,實難認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既為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者,卻又同意拾穗公司將系爭保證金逕行轉作新約保證金,致使拾穗公司無履行返還系爭保證金條件之動機,已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拾穗公司對被告之品牌授權契約保證金20萬元債權存在,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中,本院雖僅核發扣押命令,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拾穗公司提出給付類型之訴訟。查除原告外 ,另有他人對拾穗公司提出給付薪資訴訟,可徵拾穗公司積欠員工債務薪資並非單一事件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勞 財全字第3號裁定認定在案,又原告雖與拾穗公司就給付薪 資本案部分達成調解,然原告迄今仍未獲調解筆錄中所載之全部和解款項,可徵拾穗公司現已有資力不足之情形,則原告先位聲明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拾穗公司20萬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拾穗公司利息部分,查系爭品牌授權契約第4條第1項係約定「無息歸還」,業如前述,則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先位聲明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則就備位聲明則不另為判斷。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提出先、備位聲明如本判決段末所載,因被告所 為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且系爭保證金返還之條件業已成就,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拾穗公司對被告之品牌授權契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拾穗公司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則不另為判斷。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且為給付之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與拾穗公司續約之合約,然被告業已主動提出,本院自無再命被告提出之必要,併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