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范金順、鄧筑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88號 原 告 范金順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被 告 鄧筑憶 訴訟代理人 查廷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 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4,6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 市三芝區北12線道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2060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限速30公里之上開道路,貿然以時速6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行經上開 路段,見狀閃避不及,致B車之左側車身與A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左手第三指近端指骨關節脫位併撕裂傷、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髖部後側脫臼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經送廠 估修後,修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67,200元(含零件費用:46,595元及工資費用:20,605元)。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4,821元、交通費用1,200元、看護費用76,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38日)、6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86,342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上共計1,405,563。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5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道路行駛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過失,致伊無法即時反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原告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迄未舉證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亦未舉證B車實際上是否已修繕,亦未提出付款憑證,如有修繕 ,零件更換部分應應計算折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伊僅對於淡水馬偕醫院開立之醫療收據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之富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否則不應准許。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伊認為針對原告所受傷勢需專人照顧需起算日應為自原告受傷住院之日起算1個月,即應以30日計,而非原告自住院之日起算8日後再加上出院後1個月合計38日計算。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書需專人照顧並未敘明需看護之程度,故伊認為其每日金額應以1,200元之金額為計算基礎,共計30日已足。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係任職於博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博樂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博樂長照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但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卻出現新北市私立友福居傢長照機構(下稱友福長照中心)與原告任職之博樂長照中心不符之薪資單,故此部分原告仍需提出相關薪資轉帳紀錄、抑或是勞健保扣繳記錄及年度所得稅申報紀錄等資料,始得釐清原告所受損害數金額。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騎乘A車確有超速行 駛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67,200元(含零件費用:46,595元及工資費用:20,60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9年2 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12月11日為止,B車實際使用即折舊年數為1 年10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1,96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0,605元,共計32,5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174,821 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富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情。惟觀諸卷附富康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45-73頁),其上 適應症之記載均為:「左側橈骨莖突非移為性骨折之後遺症、左手中指未明示指骨骨折之癒合照料」,核均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左手第三指近端指骨關節脫位併撕裂傷」之傷勢有關,且其就診日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相近日期,爰認原告於富康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係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富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1,200元 交通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為就醫進行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12月14日) 受傷住院至110年12月21日共8日,加計自出院後須休養1個 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 費用,共請求38日計7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2.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左手第三指近端指骨關節脫位併撕裂傷、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髖部後側脫臼等傷害,暨卷附淡水馬偕醫院於111 年4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住院至110年12月21日出院,左腕活動度受限,建議後 續繼續復健治療。左髖未完全癒合。骨折癒合約需六個月,癒合前患肢不宜負重工作,須專人照護壹個月,宜休養六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等情,認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其得請求自110年12月14日受傷住院之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出院之日止共8日,及自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期間僱請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共計38日之必要。 3.又本院查一般市場上僱請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為2,000元 至3,000元,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據 以請求被告賠償38日全日看護費用計76,000元,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故伊認為原告僅得請求30日看護費用,其每日金額應以1,200元為計算基礎已足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五)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同時擔任博樂長照中心及友福長照中心之照顧服務人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3個月 平均收入共為81,057元,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修須休養6個月 不能工作,因而受有486,342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單及薪資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左手第三指近端指骨關節脫位併撕裂傷、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髖部後側脫臼等傷勢,並非輕微,須進行手術治療,且後續需復健及回診追蹤,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需須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6個月等情,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80日 共486,342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原告係任職於博樂長照中心,但原告卻提出友福長照中心之薪資單向其請求云云,即有誤會,為不可採。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左手第三指近端指骨關節脫位併撕裂傷、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髖部後側脫臼等傷勢,並非輕微,須進行手術治療,且後續需復健及回診追蹤,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需須專人照護1個月 ,宜休養6個月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 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070,931元【計 算式:32,568元(B車修繕費用)+174,821元(醫療費用)+ 1,200元(交通費用)+76,000元(看護費用)+486,342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70,931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B車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惟原告騎乘A車亦有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道路 行駛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3頁),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35,196元(計算式:1,070,391元×50%=535,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5,19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48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595×0.536=24,9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595-24,975=21,620 第2年折舊值 21,620×0.536×(10/12)=9,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20-9,657=11,9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