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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0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堯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香程
被告
和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志宜
訴訟代理人
陳曉龍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與被告簽訂防水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所管理和峰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原連續壁漏水修繕工程追加下方漏水處相對應之上方連續壁內溝修繕工程共19處之防水抓漏及廢棄物清理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83,400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總工程款5成為訂金,工程完竣後請領剩餘尾款,尾款請於請款日起30日內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嗣伊即依約進行施作完成,並經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及管理委員驗收無誤後,即開立系爭工程尾款請款單予被告。未料,竟遭被告以「唯恐原告拿到工程尾款後即撒手不管被告社區另一處進行中工程」為由,逕自剋系爭工程款尾款之20%即176,680元迄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8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第一期合約於110年1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完工期限自正式開工日起,50日內完工,迄今尚未完工,合約金額為626,000元+468,000元(以尚未稅)。詎原告於未完工之情形下,要求追加施作第二期工程,待第二期工程結束,才有辦法完成第一期工程,但因被告尚未完工及進行驗收,故被告尚有437,600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兩造間關於第二期工程係於110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日為正式開工日起算,30日內完工,工程款合計883,400元,被告尚餘176,680元未給付原告。被告於110年10月間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進行勘驗,發現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有多處尚未完成,另有多處無施工照片,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未全部施作完成,亦未經由伊完成驗收,故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尾款176,68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於110年8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883,400元,被告尚餘176,680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已施作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故被告應給付伊工程尾款176,68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195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已施作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故被告應給付尚欠工程尾款176,68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施作完全部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尾款請款單、施工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律師函,然此僅不過能證明兩造曾於上開時、地簽訂系爭合約,由伊承攬被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系爭工程,及原告確實有派員至現場施作,及兩造確曾就系爭工程完工與否等相關事宜進行討論,尚無從證明其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乙情屬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系爭工程全部,並經被告驗收完成,故被告應給付伊工程尾款176,680元云云,舉證不足,礙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已施作完系爭工程全部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無誤。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7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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