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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603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尤敬瑜
複代理人
林誠璋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複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被告
多益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凱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〇年度士簡字第一〇五三號(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〇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住戶,積欠民國110年8月至112年1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06606元,為此請求給付管理費。被告則以:對於積欠管理費不爭執,惟被告有為原告墊款修繕停車位0000000元,並提出抵銷抗辯。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053號給付管理費一案,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503670元,認定被告確有為原告墊付停車位修繕費676500元,判決駁回原告知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審理中。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被告究竟有無墊付停車位修繕費用、金額為何、是否抵銷原告管理費之請求、在前案抵銷若干金額,既為另案主要爭點,若經判決確定,自應生爭點效,兩造於另案訴訟程序就被告是否得行使抵銷抗辯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若於本件訴訟中重新調查、認定,必將重複、顯然耗費司法資源,造成訴訟上不經濟,且被告於前案究竟抵銷之金額為何、是否尚有若干餘額得於本案行使抵銷抗辯均有待前案確定始能確認,故就被告抵銷抗辯權自不宜與前案為不同認定,以免發生裁判矛盾,損及兩造利益,是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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