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詹琍琍、郭源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詹琍琍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郭源銘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至5月間曾簽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收集訴外人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3日更名為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磊公司)之股東委託書,嗣被告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顯然有未盡相關義務之情形,構成民法契約不完全給付,遂於110年8月16日以台北南陽郵局87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訴請原告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合約簽約金及尾款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㈡因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第11條之約定,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4號(下稱另案訴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審酌顯違反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等規定,且牴觸該等規範目的之主觀意圖情節非輕微,解釋上應屬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之效力規定而無效,故認被告主張依民法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 ㈢另案判決僅認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第11條等約定無效,並未認定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約定亦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 而為無效,而系爭合約第2條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並 未違反法律明文禁止之規定。又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應有民 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故仍為有效,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需全權負責支付原告關於「因此合約行為進行中或結束後,若有因之而產生任何法律訴訟,所產生之費用」,則被告因系爭合約糾紛而向原告提出另案訴訟,依系爭合約第2項之約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因另案訴訟所支 出之律師費用。 ㈣系爭合約並無任何將第2條後段(律師費用部分,約定日後因 履約涉訟之法律風險成本分擔)與第4條、第5條、第11條(價購委託書部分,締約目的在於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光磊公司之委託書收購細節)之給付定為不可分之記載,縱使價購委託書部分無效,亦不影響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律師 費用部分)之效力,兩者係分屬二事,二部之效力並無聯立視之之必要,故律師費用部分之效力存否,與價購委託書部分是否有效,實無相關。 ㈤被告因系爭合約履行爭議而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原告為此花費15萬元委任律師為另案訴訟代理,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 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即有給付因履行系爭合約所生法律訴訟並委託律師代理訴訟所產生之費用15萬元之義務。為此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另案判決論述認定之內容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斷章取義,指稱僅有系爭合約之第4、5、11條之約定無效,依據另案判決之論述脈絡可知,係認定系爭合約全部無效,並非僅認定其中第4、5、11條等3條文無效。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定另案判 決之結論僅有系爭合約之第4、5、11條等3條文無效,由於 上開3條文無異係系爭合約必要之點,如此3條文均無效,則其餘部分亦無法單獨成立有效,因而系爭合約亦應為全部無效,綜上,原告據以做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合約第2條,因 系爭合約經另案判決判定無效,或因民法規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前提,因而系爭合約第2條亦為無效。 ㈡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若有「因之」而產生任何法律訴訟, 所產生之費用一概由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全權負責支付,不得異議』,該條適用範圍應為系爭合約委任不具法定資格條件之原告收集光磊公司之股東委託書,倘因此種不法情事衍生之風險狀態而言,且依據文義解釋,於此「因之」係指「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收集委託書所行使之方式,為乙方授意授權為之」,換言之,即在違法收集委託書衍生之相關法律訴訟,合約中訴訟費用之範圍有其文義或整體契約脈絡之限制,並非毫無限制,原告並無理由請求支付任何律師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兩造於109年4至5月間曾簽立系爭合約,約 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收集109年度光磊公司股東會委託書。嗣 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未盡系爭合約義務,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簽約金400萬元,原告於另案訴訟曾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另案訴訟經新竹地院審理後以另案判決駁回被告起訴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存證信函、另案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查(分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3至24頁及本院卷第83頁),前述事實,應認為真正。原告主張其於另案訴訟業已支付律師費用15萬元,依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之 約定,被告需負責支付原告因系爭合約而產生任何法律訴訟費用,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另案訴訟律師費用15萬元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之約 定是否無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因另案訴訟所支付律師費用15萬元乙節,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另案判決僅就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及第11條等約定認定無效,而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並未經另案判決認定無 效云云。經查,依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貳、實體方面、四、㈠、4.之記載,固論述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及第11條等約定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 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而認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之效力規定而無效 ,然另案判決係認系爭合約無效,而系爭合約之範圍於另案訴訟並非僅指前述第4條、第5條及第11條等約定,此參另案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之貳、實體方面、一、㈠關於系爭合約之記載即明。況被告係以其業已解除系爭合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簽約金及尾款400萬元而提起另案訴訟,而系爭合約第3條、第10條則分別就被告應交付原告之簽約金金額及期限等事項為約定,被告亦因此而交付簽約金予原告,倘另案判決僅就系爭合約第4 條、第5條及第11條等約定認定無效,系爭合約之其餘約定 均屬有效乙情屬實,且原告就其確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收購足量光磊公司股東會委託書然卻已收受全數簽約金等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本得依法解除系爭合約,請求原告返還前述簽約金,然另案判決係以系爭合約無效,因而認被告於另案訴訟所主張之解除系爭合約並無依據為由,駁回被告於另案訴訟之起訴,可認另案判決係認系爭合約整體均屬無效,是原告所指另案判決僅就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及第11條等約定認定無效,系爭合約其餘包括第2條後段等約定均屬有效 乙節,應非可信。 ㈢另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而前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係以全部歸於無效為原則, 僅於除去該無效部分仍可成立,且符合前述所列情形,該可分之部分始例外認為有效。經查,兩造就系爭合約第2條後 段係約定:「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收集委託書所使用之方式,為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授意授權之,因此合約行為進行中或結束後,若有因之而產生任何法律訴訟,所產生之費用一概由乙方全權負責支付,不得異議」等語,可知被告需支付原告法律訴訟費用此負擔行為,需係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列關於收集委託書所使用之方式為前提,而系爭合約關於收集委託書所使用之方式即係指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及第11條等約定,而此等約定業經另案判決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強行規定為由而 認為無效,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關於被告需支付原告法律訴 訟費用之約定,如除去該無效之部分即關於收集委託書所使用之方式,即無法獨立存在,當無民法第111條但書所稱之 情形,故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之約定即因認全部無效,原告 執此約定而認被告應支付另案訴訟之律師費用,即非可採。㈣退萬步言,縱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之約定並非無效,然系爭合 約第2條後段所指被告需支付原告法律訴訟費用,係以原告 以系爭合約所列收集委託書所使用之方式,因而產生法律訴訟為前提,然另案訴訟係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前述簽約金,非屬原告因以系爭合約所列收集委託書所使用之方式所致之法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另案訴訟之律師費用,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