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承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638號 原 告 謝承翰 上列當事人因與周坤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周坤龍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訴請求周坤龍、旺富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636,952元及相關利息,詎周坤龍於 本院審理期間即112年5月2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袁新萍之父親、祖父母均已身故,符合民法第1138條各款身分且目前仍在世之繼承人有子周恩辰、周恩誌、妹周碧燕、周碧蓮、周碧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惟查上開繼承人均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12年8月15日基院康家順112 年度司繼字第622號函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補正周坤龍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就周坤龍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