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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佐明
被告
巴弟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軍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73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738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即新增「連帶」2字),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巴弟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於授信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由被告黃軍威擔任巴弟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巴弟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就前揭貸款僅繳付本息至111年9月26日止,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則依雙方授信契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巴弟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共積欠128,7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黃軍威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相同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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