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76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婈
- 訴訟代理人
- 沈佩宜
- 被告
- 水產米苔目店即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2年4月8日止,尚積欠12萬4,997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9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書、利率資料、查詢單、明細登錄卡、統一編號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上記載被告積欠餘額為12萬4,997元,惟原告本金僅請求12萬4,977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