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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蔡銘航
被告
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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