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玩真映畫有限公司、李婉貞、方成事股份有限公司、溫明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82號 原 告 玩真映畫有限公司(原邊走邊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婉貞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方成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明璋 訴訟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 黃沛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三分之二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訂「2022交通部觀光局『好客民宿 帶狀節目影集』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與交通部觀光局間標案約定之3部影片即「新社沐 漁書房」、「散步的雲」、「椰子海岸民宿」之拍攝及影片製作等相關事宜,約定總製作費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含稅),影片交付日為111年11月30日,原告已收受第一 期款項48萬元。原告依約持續進行3部影片之拍攝事宜,其 中「新社沐漁書房」、「散步的雲」均陸續拍攝完成而準備進行影片之初剪及後製流程,而第3部影片部分,則因111年9月初,原告負責人兼系爭契約3部影片導演李婉貞確診新冠肺炎需隔離,原告亦立即聯繫所配合之製片即訴外人王奐筑協助接洽另名導演即訴外人曾文珍接手第3部影片之後續拍 攝製作等相關事宜,避免延宕影片之交付,訴外人曾文珍自被告所提供之民宿名單中另挑選「逢春園」作為拍攝主題,取代系爭契約擬定拍攝之「椰子海岸民宿」並獲被告同意,訴外人曾文珍接手後業已就「逢春園」部分完成勘景、田調及拍攝腳本並提交予被告,然在原定拍攝日不足一星期前,被告於111年10月5日經由其員工闞翊華以LINE通話方式不附理由向訴外人王奐筑強硬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嗣被告以簽訂增補協議名義會面時無端報警驅離藉機取得「新社沐漁書房」、「散步的雲」之拍攝原檔後,利用原告所拍攝之影片素材上傳系爭契約影集之前導影片於被告公司FB。 (二)原告於111年10月5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時,「新社沐漁書房」、「散步的雲」2部影片業已完成前期製作(包括田調、 勘景,撰寫拍攝劇本等)、整體影片製作及正式進行拍攝,而後期製作部分,亦已進行剪接師轉影音檔、匯入至剪接系統、整理、觀看素材、開始剪接等,約佔整個後製之15%,是前開2部影片已完成全部工作內容85%之比例。就第三部影 片部分,「逢春園」由訴外人曾文珍接手後,亦完成前期製作(包括田調、勘景,撰寫拍攝劇本),已完成整體影片製作之15%,是被告無故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有違民法第148條之 誠信原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因系爭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截至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原告已完成「新社沐漁書房」、「散步的雲」2部影片之85%, 第3部影片「逢春園」則係完成15%,則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於 承攬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72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8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4萬元。又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未完成部分預期可取得之利益,「新社沐漁書房」、「散步的雲」2部影片已完成85%,第3部影片「逢春園」完成15%,是原告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比例為60%,尚餘 40%工作未完成,依兩造締約時財政部公布之111年度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第27頁第5911-99項下「其 他影片製作」之淨利率為18%,被上訴人就此40%未完成工作 部分預期可得之利益為8萬6,400元。 (三)被告及其負責人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無法依約完成工作俾取得承攬報酬之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原告得 請求所受損害24萬元,及所失利益分8萬6,400元,乃依侵權行為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闞翊華雖於111年10月5日傳訊表示其依交辦處理合作終止事項,惟不能徒拘泥其依交辦處理合作「終止事項」等字面用詞之民法定義,逕謂被告已為片面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既已曾有簽立系爭增補協議作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共識,然至今仍未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存續,被告係有權取得本案原始檔案(素材),原告法定代 理人李婉貞亦於111年11月26日承認雙方所簽署之系爭契約 仍屬有效,況系爭契約第3條亦明定:「任一方不得片面終 止契約。」原告即無由以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第一期報酬48萬元,而原告迄今均未曾交 付影片初剪、成品,加上原告尚末提出第二期、第三期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當無由再為請求。 (二)退步言,縱使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承攬報酬24萬元及所失利益8萬6,400元,共32萬6,400元之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蓋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並不 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再者,原告以111年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作為其就未完成部分可得利益之計算基準,惟原告迄今僅交付「新社沐漁書房」、「散步的雲」2部影片之原檔素材,均為片段、未經剪輯之影片 檔案,亦未包含影片轉場、故事情節安排,而未完成初剪,並自認僅完成「逢春園」之田調、勘景、撰寫拍攝劇本等前期製作15%工作,顯見原告未能提出其已為3部影片之初剪、 成品準備工作支出相關費用證明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製作3部影 片,總製作費為120萬元(含稅),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項48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製作契約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32萬6,400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6、198頁 ),可知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闞翊華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向原告之製片即訴外人王奐筑表示:「我這邊只能依交辦處理合作終止的幾個事項1.素材:我這邊寄硬碟過去,拿沐漁、散步的雲素材接手剪輯、團隊提供credit名單備檔,再麻煩提供收件資料。2.費用:除第一期已支付費用外不會另支付其他費用,但吳鳳宜蘭場次車資發票再退回我司。3.逢春園:我會電聯許姊說明。」等內容,訴外人王奐筑覆以:「對於這樣的結局我也覺得很可惜。但事已至此,我也希望盡快讓事情落幕,讓你們接手完成後續的拍攝,順利交片。所以我希望我們雙方都各退一步,請你們再補12萬塊,讓我們至少能拿回工錢,我們就把兩集素材跟第三集腳本交給你們,好嗎?謝謝!」等內容,訴外人闞翊華再覆以:「奐筑,我稍早來回溝通了好幾次,但老關態度很強硬,認為第一期頭款目的即是前三集的製作費,第三集已進入前期製作,而未拍攝、未執行的部分不會追回,才無法理解為何有再多12的工資費用,也有提及若團隊無法提供素材,雙方僵持不下最後只好訴諸法律途徑,轉由律師協調。」等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方先提出終止,原告則提出被告再給付12萬元之請求,而被告亦未就此為同意,被告既已無再繼續付款由原告完成工作之意,自應評價為有終止契約之意,並無被告所辯因拘泥「終止事項」字面用詞而誤解之情形。至於原告雖辯此後原告仍曾一度認為契約有效云云,然此不過為彼此之主觀認知,本院自不受拘束,仍應依上開客觀情事,評價並涵攝適用法律。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固有約定任一方不得片面終止契約,意含定作人如依民法第511條前段終 止契約,應得承攬人同意,而被告即定作人終止契約之意甚為明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同意與之終止,抑或否決其終止,而此後原告透過訴外人王奐筑要求被告方補償12萬元未果,此舉可認原告在被告無端表示終止下,亦無繼續履約之意而同意終止,僅兩造對於損害賠償金額尚無共識爾,應認契約已然終止,被告於訴訟中再執上開約定主張契約尚未終止而有效,顯有違契約精神與誠信原則。就此,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所受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就「新社沐漁書房」、「散步的雲」2部影片已完成前期製作(包括田調、勘景,撰寫 拍攝劇本等)、整體影片製作及正式進行拍攝,而後期製作部分,亦已進行剪接師轉影音檔、匯入至剪接系統、整理、觀看素材、開始剪接等,已完成之比例為85%,而就「逢春園」部分,已完成前期製作(包括田調、勘景,撰寫拍攝劇本),已完成之比例為15%云云,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粗剪定義資料(見本院卷第222至228頁),可知粗剪係指剪接師整理所有拍攝素材並挑選素材,篩選出需要的影像內容,再依據本初步剪出故事內容,而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可知原告就3部影片均尚未完成粗剪,又本院審酌原告就3部影片所耗費之時間、人力、物力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認原告就「新社沐漁書房」、「散步的雲」完 成之比例各為70%,就「逢春園」完成之比例為10%,則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部分報酬對價為6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48萬元,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為12萬元(計算式:(120萬×2/3×70%)+(120萬×1/3×10%)-48萬 =12萬)。 2.就所失利益部分: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無法取得後續之承攬報酬,為所失利益,而系爭契約之總製作費為120萬 元,其餘未完成部分即相當於60萬元承攬對價之部分,再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見本院卷第97頁),其中標準代號5911--99其他影片製作之淨利率為18%,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為10萬8,000元 (計算式:(120萬-60萬)×18%=10萬8,000),惟原告僅請求 8萬6,400元,應屬可採。 (四)被告固有因契約終止而生損害賠償之情形,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告依契約之債而為請求已足評價,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終止契約之原因與動機不明,尚難據斷其與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上開勝訴以外之敗訴部分,亦不成立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6,400元( 計算式:12萬+8萬6,400=20萬6,4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