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學創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學創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廢止)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億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學創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7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徐億光則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2年2月10日止,尚積欠16萬8,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放款利率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蘇彥宇